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
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
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冠樺(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1
頁),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詹尤娜達成和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足見被告為獲得輕判
,始佯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實際上根本沒有履行之誠意,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刑度在此種情況下,實有過輕情事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重量刑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滙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業經原審判
決納入量刑參考(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㈥),屬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查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賠償責任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陳稱:被告和解書說每月15
日滙款1萬元,第一期都沒給,被告沒有誠意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頁),且迄本院審理中被告就第一期仍未履行,告
訴人並未收到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
庭,被告當係以同意和解賠償告訴人為手段換取較輕之刑,
事後亦未依約定履行,分文未予賠償,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調解後不履行賠償責任,檢察官以被告
為獲得輕判,始佯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實際上根本沒有履行
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刑度在此種情況下,實
有過輕情事,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無法契合善良人民
之法律感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之責等犯後態度,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
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見
原審卷第1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