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55、42117、50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 起上訴,被告楊皓為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不予沒 收部分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擔任附表編號1至3之收水車手,每次獲得 報酬為1000元。故本案3次收水之犯罪所得總計應為3000元 ,而非原審認定之1000元。且被告雖繳回原審認定本案所獲 報酬1000元,原審因而以被告等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繳回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所獲得之 不法利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述本條例之說明,被告自應於自動繳交原判 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是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進而導致所處刑度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於原審 繳交1000元、於本院繳交20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原審法院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所犯3罪分別減輕其 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 、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 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 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00元,是 其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刑要件。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 為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 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 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於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而 導致量刑有誤。惟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 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高法院 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是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見解相同,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雖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有誤< 詳後述理由四>,惟被告已於第二審按照正確之金額補繳不 足部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原因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憑採。
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均能坦承(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自陳沒有經濟能力而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 ,考量告訴人江淑珍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張惠貞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殯葬業,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未婚,沒有子女,不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於本案 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宣告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均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另敘明: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 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 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就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部分亦已說明裁量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亦
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於偵訊時明確供稱:「(附 表編號2)我就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我自己從20萬裡面抽1 張」、「(附表編號3)我有先抽1000元起來」、「(附表編號 1)一樣是給1000元」(40155偵卷第198至20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我這件犯罪所得是每次都抽1000元車馬費, 3次共3000元」、「犯罪所得的陳述以我在偵查及本院所述 為準」(本院卷第81、83頁),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 為30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僅取得1000元報酬,而僅命被 告繳交1000元後予以宣告沒收,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業據繳回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即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江淑珍 楊皓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逸蓉 楊皓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張惠貞 楊皓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