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諭
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員警指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暱稱「保護傘」)、共犯(暱稱「米漿」)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6日警詢時指證其於113年7月19日來臺
中市,依照飛機群組保護傘有限公司裡面叫「保護傘」的詐
欺集團上手向被害人謝0蘭收取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贓款
;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害人林0娟收取50萬元贓款後,放到
烏日高鐵站內「保護傘」指定的廁所並拍照回傳「保護傘」
;其係於113年7月15、16日由「米漿」的白牌計程車同事介
紹加入詐欺集團,「保護傘」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其
有於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跟「保護傘」
見過1次面,其指認「保護傘」即「鄭0誠」,「米漿」即「
陳0樹」等語(本院卷第89至105頁);惟鄭0誠於114年7月1
6日警詢時否認其為被告指認的「保護傘」,表示其亦不認
識被告、「米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2頁),可見被告
雖指證鄭0誠、陳0樹為其本案共犯或上游成員,然此僅為被
告單方片面之指證,尚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其指證之真實性
,自難遽認員警已依被告供述查獲鄭0誠或陳0樹為本案共犯
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9月7日以中市警刑
二字第1140033429號函覆本院以:本大隊於114年7月16日查
獲李宏祥供述之詐欺上手鄭0誠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
參照員警檢送之事證僅有「114年7月6日被告之警詢筆錄」
、「114年7月16日鄭0誠之警詢筆錄」,可見員警僅單純依
被告指證製作鄭0誠警詢筆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且有
充分說服力之事證可資參照,實難憑此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鄭0誠或陳0樹為本案共犯或指揮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
⒊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鄭0誠或陳0樹確為本案
共犯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尚無足採。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