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
A03(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7至8、48、7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同
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㈡查被告雖供承本件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因而以被告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
述本條例之說明,被告自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
犯罪所得(指為了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即就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
而導致所處刑度有所錯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
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50723號卷第24至27、113至117頁、原審卷第39、49頁
、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
一般洗錢罪(偵50723號卷第24至27、113至117頁、原審卷
第39、49頁、本院卷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
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
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
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自陳現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
調解等語(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月
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
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關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
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予以綜合
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孝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