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36號
TCHM,114,金上訴,15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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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97、42
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桂翔(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認為已將本案為何協助提領告訴人
林雨青謝采彤款項之行為解釋清楚,自己確實係無辜牽連
其中,遂於偵查時未為認罪之表示,然經原審法院解釋闡明
相關實務見解後,被告就本案所犯罪名之部分不予爭執並為
認罪之表示,且願意進一步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之事宜,
雖最終未與告人2人達成和解之共識,惟被告於本案中未曾
對他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圑成員間存在共
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之犯意聯絡,縱其得預見資金來源恐
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存在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最終並無獲得任何之不法
利益,且告訴人2人實際上經被告提領遭詐欺贓款之部分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亦非甚鉅,顯見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縱科以被告最低之法
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受教育程度非高,無法清楚認知詐欺及協助洗錢行為恐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益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動機非屬惡性重大,而被告亦於原審表示願意與告訴人2人商談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意,並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標準逐一審查上開情形,容有未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均非屬低額,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罰金1千元,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在
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
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但未成立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
之最低刑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
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
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
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97號、第427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桂翔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詐欺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㈠由劉桂翔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各稱甲、乙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後,㈡推由不詳 詐欺成員詐欺林雨青謝采彤,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各該款項旋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甲、乙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 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甲、乙帳 戶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劉桂翔持甲、 乙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各詳 如附表二所示),將前述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采彤林雨青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桂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謝采彤林雨青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同法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⑶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 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不詳詐欺成員先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將告訴人林雨青謝采彤遭詐欺款項轉匯至甲、乙帳戶後,再由被告自甲、乙 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 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 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林雨青謝采彤受有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係聽從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 9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林雨青謝采彤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 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 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桂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雨青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4日先透過「蝦皮」電商平台傳送「連結」予林雨青,經林雨青掃描條碼後,詐欺成員再假冒為「蝦皮」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雨青並詐稱:前揭所刷條碼係辦理高級帳戶,欲取消需依郵局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雨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1年7月7日20時9分許匯款29,123元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曾進福帳戶(綁定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卡通曾進福帳戶) 111年7月7日22時14分許轉帳16,01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桂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劉桂翔帳戶) 111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林雨青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790號偵卷第35至36頁) 2.一卡通曾進福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9至5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桂翔帳戶之基本資同卷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5至63頁) 4.劉桂翔於111年7月7日23時58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五店提領新臺幣1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65頁) 2 謝采彤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采彤詐稱:可透過「娛樂城」操作獲利,惟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以領出獲利云云,致謝采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111年8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巴术椏‧亞伊希卡納帳戶 111年8月3日17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桂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桂翔帳戶) 111年8月4日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謝采彤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397號偵卷第25至31頁) 2.謝采彤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劉桂翔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同卷第65至72頁) 4.謝采彤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73至76、80至105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卷第155至160頁) 6.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2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040012號函及其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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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