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圑成員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等
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
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
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為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刻意支付對價委由
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從而只要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有認識,即無從以被告遭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
褚明增(另經原審通緝中,下稱證人褚明增)矇騙利用為由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最後造成遮斷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金流之結果,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證
被告對於擔任領款車手及聽從共犯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節
,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是其朋友即證人褚明增向被告表示其在國外,叫被告去跟楊
姓少年拿錢再存入指定帳戶,當時大家都是朋友,被告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來的錢等語。經原審以告訴人甲○○遭詐欺依
指示匯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中4萬元是匯至證
人褚明增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向證人楊○筑商借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隨後證人楊○筑依證人褚明增之指示前往ATM以提
款卡領出4萬元。被告則依證人褚明增指示,向證人楊○筑拿
取該4萬元款項,再依證人褚明增指示,分別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入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係證人褚明增向證人陳宥
臻商借)及存入2萬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係證人褚明增向
證人賴○青借用帳戶,證人賴○青再向證人黃楡捷商借而提供
給證人褚明增使用),證人陳宥臻、黃楡捷再依證人褚明增
之指示轉存至指定之其他帳戶,並輾轉遭提領等事實,雖堪
認定。但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也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參以證人楊○筑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認
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友人即證人褚明增矇騙利用,
而依指示向證人楊○筑拿取告訴人受騙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之4萬元,再分別轉存至本案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難認
與證人褚明增、「尚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從
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
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
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
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
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
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
款之事實,即應有知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認識等語。惟查
被告始終否認有自證人褚明增處取得報酬之事實,且因證人
褚明增向其表示要買機票,所以被告才轉帳40,100元給證人
褚明增,多出100元是證人褚明增向被告借的等語(見第196
68號偵卷三第229頁、卷一第333-334頁、卷三第394-395頁
)。核與證人褚明增於偵查時證述:我人在菲律賓,當時老
闆尚齊請我去找簿子,我自己帳户是警示帳戶,我找到楊○
筑,我沒有給他報酬,我是跟他借用帳戶,然後老闆跟我講
入帳了,我請楊○筑把錢領出來,再請被告去跟她拿錢,被
告再把錢轉到老闆指定帳户等語(見第19668號偵卷三第396
頁)。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支付報酬,也沒有承諾支付報
酬給被告,被告當時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100元(見第
74號少連偵卷26頁)。被告多存入100元是當時我向被告表
示要買機票所以多向被告借款100元是實在的等語(見警卷
第24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19時7分確有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亦有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第11號少連偵
卷第279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非不可採。可認被告受證
人褚明增之託前往向證人楊○筑取得4萬元之款項後,非但未
從中獲取報酬,反而因證人褚明增向被告表示人在國外,要
買機票,所以被告多借了100元給證人褚明增,符合一般朋
友間請託往來之常情;其間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
經認識到證人褚明增有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
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
尚乏證明,並不可採。
㈢又依被告及證人褚明增、楊○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
審理供、證述之情節,均為彼此互相認識之友人,且證人楊
○筑於警詢時證述:我接到台中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被警示,我馬上詢問證人褚明增,證人褚明增回我怎麼
可能錢是乾淨的,他再幫我問。我一直沒有等到消息,就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第19668號偵卷一第265頁)。可認證人
楊○筑也是被證人褚明增利用而借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以
上,被告對於其如何受證人褚明增之託而向證人楊○筑拿取
款項,及依證人褚明增之指示存入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且因證人褚明增向其表示要購買機票而多存入100元
等過程,具體明確陳述事件過程之情節,核與卷內其他證人
褚明增、楊○筑及相關書證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被告確實
可能是遭受友人即證人褚明增之欺瞞而失警覺,才依其指示
收款、轉存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既是因遭友人矇蔽所誤,
自難認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幫友人即證人褚明增收款、轉存款
項,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
,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於幫證人褚明增向證人楊○筑收款及轉存至其
他帳戶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所收之款項有可能是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代為收款及轉存之行為,
自不能單以被告因幫朋友的忙,而其朋友即證人褚明增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向證人楊○筑收取之款項,
係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者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
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號、第10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褚明增(下僅稱為褚明 增)與暱稱「尚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尚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褚明增於民國 112年8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軟體)向 楊○筑(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下稱楊姓少年,所涉罪 嫌業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商借金融帳戶,楊姓 少年將其所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以網路上傳之方式交付予褚明增,供褚明增所 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褚明增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即自112年8月7日17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於112年8月7日19時42分許,匯 出4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隨後楊姓少年依褚明增之指 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 分行ATM,以提款卡領出贓款;被告乙○○再依褚明增指示, 於同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楊姓少 年居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向楊姓少年拿取4萬 元贓款後,翌日(112年8月8日)17時51分、19時7分許,被告 乙○○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兩筆存入褚明增所指定之陳宥臻 (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黃楡捷(所涉罪 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陳宥臻、黃楡捷再依褚明增之指示 轉存至指定之其他帳戶,並輾轉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主要係以褚明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楊姓少年、陳宥臻、黃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依褚明增的指示去跟楊姓少年拿4萬元 ,之後我分成兩筆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當時 褚明增說他有事情要用到錢,但他在國外,所以叫我去跟楊 姓少年拿錢再存入指定帳戶。當時我跟褚明增、楊姓少年都 是朋友,而且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來的錢,那時候我跟褚 明增都沒有帳戶,我不知道褚明增為何不叫楊姓少年轉帳到 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就好等語。經查:(一)褚明增、「尚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7 日17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總計10萬元,其 中於112年8月7日19時42分許,匯出4萬元至褚明增於112年8 月7日19時許向楊姓少年商借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隨後楊 姓少年依褚明增之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ATM,以提款卡領出上開4萬元。被 告乙○○則依褚明增指示,於同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楊姓少年居住處附近之公園,向楊姓少年
拿取該4萬元款項。被告乙○○再依褚明增指示,於112年8月8 日17時51分、19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元至 本案國泰帳戶(係褚明增向陳宥臻商借)及存入2萬1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係褚明增向賴○青(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 料詳卷)借用帳戶,賴○青再向黃楡捷商借而提供給褚明增使 用】,陳宥臻、黃楡捷再依褚明增之指示轉存至指定之其他 帳戶,並輾轉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褚明增於警詢、偵查、證人甲○○、楊姓少年、陳宥臻、 賴○青、黃楡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乙○○所使用手 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乙○○於112年8月8日17時51分 許、19時7分許為上開無摺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273、275至279頁】、證人楊姓少年 所提出與褚明增所使用之IG軟體帳號「bua_0611」、暱稱「 小村」之手機畫面擷圖、IG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禇明增傳給楊姓少年 之轉帳明細擷圖、被告乙○○所使用之IG軟體帳號擷圖(見第1 1號卷第293、295至299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畫面擷圖、告訴人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上見第11號卷第364、365、372至38 1頁)、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上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卷(下稱第74號卷)第81至91頁】、楊姓少年自ATM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上見第74號卷第93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公訴意旨所載,與告訴人甲○○聯繫而對渠施以詐術之人, 並非被告乙○○,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乙○○是否知悉其依褚 明增指示,向證人楊姓少年拿取之4萬元,係告訴人甲○○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已非無疑。又 證人禇明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菲律賓從事詐欺 集團工作,我老闆「尚齊」請我去找簿子,我自己帳戶是警 示帳戶,我就跟楊姓少年借用帳戶,然後我老闆跟我講入帳 了,我請楊姓少年把錢領出來,再請被告乙○○去跟楊姓少年 拿錢,並請被告乙○○把錢轉到我老闆指定的2個帳戶。這2個 帳戶是我跟我表弟陳宥臻借用,他就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另 外本案中信帳戶是我跟我朋友賴○青說我要購買機票,請賴○
青提供帳戶給我,後來賴○青找黃楡捷幫忙,由黃楡捷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乙○○轉帳到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後,就由「尚齊」處理,我不知道這些金錢最後的流向。 被告乙○○多轉100元是我跟他說要買機票,所以多向他借款 。我當時只有跟楊姓少年說我自己帳戶被警示,沒有辦法用 ,叫她提供帳戶給我。我跟楊姓少年、被告乙○○是朋友,楊 姓少年、被告乙○○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金錢,他們不知情, 我沒有承諾會支付報酬給楊姓少年、被告乙○○,他們也沒有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第11號卷第46至48、58、59頁,112年 度偵字第19668號卷第3宗第395、396頁,第74號卷第24至27 頁)。
(三)參以證人楊姓少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 7日19時許,在我所有手機接到IG軟體暱稱「小村」之男子 即褚明增詢問我有沒有網路銀行帳戶可以借他使用,他說他 在國外沒辦法收錢,且他的帳戶是警示戶沒辦法用,要向我 借網路銀行帳戶,會叫人匯錢到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同意 後,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的帳號提供給褚明增。之後他傳送 1張交易明細給我,上面顯示有1筆4萬元轉帳到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褚明增要我將款項領出來,他沒說這是什麼錢,他 說會叫他弟弟就是被告乙○○找我拿。後來被告乙○○於112年8 月7日21時許騎機車來找我,我就把錢拿給他,當時我沒有 跟被告乙○○講話、閒聊,就是直接把錢給被告乙○○。我知道 褚明增跟被告乙○○不是親兄弟,只是朋友,但他們會以兄弟 互稱。之後我接到台中商業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被警示,我馬上詢問褚明增,褚明增回我怎麼可能錢是乾淨 的,他再幫我問。我一直沒有等到消息,就到派出所報案。 被告乙○○是我朋友的前男友,我是透過我朋友才認識褚明增 ,我跟褚明增、被告乙○○有一起出去聊天、吃飯、出遊過等 語(見第11號卷第287至289、330至333頁,第74號卷第47至5 1、54至56、58頁,本院卷第285至291頁)。再者觀諸證人楊 姓少年與褚明增間之IG軟體對話紀錄(見第11號卷第356頁) ,證人楊姓少年發現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即 質問褚明增,褚明增則向證人楊姓少年表示:怎麼可能、錢 是乾淨的等語。
(四)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被告乙○○確實係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遭友人褚明增矇騙利用,而依褚明增之指示,向證人 楊姓少年拿取告訴人甲○○受騙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4萬 元,再分別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自難以認 定被告乙○○與褚明增、「尚齊」及禇明增、「尚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從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對被告乙○○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