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翰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2、2483、2484
號、112年度偵字第409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
85、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翰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1萬0213元及利息、未扣案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餘額新臺幣16萬3183元及
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翰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聯繫,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依指示前往彰
化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並約定三個轉出帳戶,又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林
口區某公園,將其原本使用之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❷上述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甲男,而容任
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嗣甲男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陳育暄、林亞均、簡佑軒
、彭慶輝、邱美珍、俞湧煌(下合稱陳育暄等6人),致使
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或
彰銀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則因
彰銀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
未遂(詳細詐欺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陳育暄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暄、彭慶輝、俞湧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
結前也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15
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答辯稱:一審判太重,只有針對量刑上訴,事實我承認。(後改稱)當初檢察官只求刑8月,原審卻判1年還有併科罰金。我提供帳戶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要先把帳戶給他們審核通過才會把錢給我,我是為了貓的醫療費用去借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收到金錢所得。我不知道他把我的帳戶做詐騙洗錢用。我本來就有合庫帳戶,為了本案才去開彰銀帳戶,就是他說一本帳戶可以抵押1萬5,我的貓需要3萬多的醫療費用,2本可以抵押3萬元,但我沒有借到錢。我去彰銀開戶的時候,有約定三個轉帳帳戶去處,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他跟我講說他們公司收集帳戶就是要約定這樣,這三個帳戶號碼是他給我的,他在手機上給我資料,叫我去申請約定帳戶。我交給對方存摺、卡片還有網銀帳號密碼,後來他們說申請借款沒有通過,存摺卡片已經還給我了,他說審核沒有通過,沒有辦法給我錢,我是因貓住院開刀需要用錢,一時心急才造成這樣的結果。後來銀行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有去林口分局詢問過,案發後合庫裡面還有錢10213元,我沒有提領(審理筆錄)。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一審中坦承不諱(見一審金訴緝卷第
57、179、210、247、261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育暄 1,475,000元 ⒈告訴人陳育暄於警詢之指述(偵47678卷第27至32頁)。 ⒉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7678卷第47、50至60頁頁)。 ⒊石翰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7678卷第37頁)。 林亞均 2,000,000元 ⒈被害人林亞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偵4357卷第15至19頁、本院金訴2508卷第81頁、本院金訴緝158卷第93至94頁)。 ⒉分成保密合約、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亞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357卷第23至35、38、41頁)。 ⒊同上合庫明細。 簡佑軒 200,000元 ⒈被害人簡佑軒於警詢之陳述(偵4754卷第23至2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跨行匯款回條聯(偵4754卷第97至119頁)。 ⒊石翰翔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緝158卷第234至235)。 彭慶輝 30,000元 ⒈告訴人彭慶輝於警詢之指述(偵40920卷第29至3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彭慶輝帳戶交易明細(偵40920卷第頁)。 ⒊同上彰銀明細。 邱美珍 50,000元 ⒈被害人邱美珍於警詢之陳述(偵4824卷第25至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824卷第106至107頁)。 ⒊同上彰銀明細。 50,000元 俞湧煌 30,000元 ⒈告訴人余湧煌於警詢之指述(偵17071卷第21至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偵17071卷第37至43頁)。 ⒊同上彰銀明細。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5餘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態正常,被告已經
完成學業,在社會工作多年,並非完全欠缺社會常識、經驗
之人。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合庫帳戶,又因為此事去新申請
一個彰銀帳戶交付給他人,並依照指示增加辦理網路銀行功
能,約定可以轉出鉅額款項到約定帳戶,不必受到ATM每天
轉帳上限之限制,可知被告習於金融服務操作,並非資訊封
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
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
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與其所述之網路找到之不
詳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經其供承在案。被告辯
稱「一個帳戶可以抵押一萬五千元,兩個帳戶就可以借到三
萬元」,然開設金融帳戶其實沒有什麼特殊限制,一般正常
人去銀行就可以開戶,甚至有些銀行不要求現金開戶,而是
「0元」就可以開戶,這些存摺金融卡等,只有微薄的紙張
、塑膠、晶片的價值而已,其實沒有什麼價值,一本帳戶竟
然可以抵押借到一萬五千元,除非是要轉嫁違法風險給這些
人頭,才值得這一萬五千元。而被告辯稱因為自己的貓兒生
病,急需要醫藥費用,才提供金融帳戶。可見被告對收集者
之詳細資料、來歷等均不知悉,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與社會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
交付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一審中認罪,但上訴後又辯稱是遭到詐騙
才提供帳戶資料,其否認內容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被告偵查及二審中否認,但一審中自白,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量刑範圍比有期徒刑5年以下還稍低一點。反之,被告因為沒有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供詐欺取財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
三、被告僅與「甲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又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
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成員利用合庫帳戶或彰銀帳戶供前述被害人匯款,並由詐
欺取財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
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既遂之要件相
合。
五、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因為有其他被害人緊急報警,凍
結彰銀帳戶,故被害人簡佑軒、邱美珍匯入款項被圈存,尚
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分之
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彰銀帳戶,差一點就要轉出到其他
帳戶,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
此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六、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被告另就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七、被告一次提供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數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八、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至18日之間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一審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另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5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故非無見,然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而被告合庫帳戶被凍結時,尚有餘額10213元,而被告人林亞均匯出200萬元到合庫帳戶中,被分成四筆轉出,四筆合計還不到200萬元(轉出133萬8750元+15元手續費+轉出64萬8720元+15元手續費+轉出499元+轉出489元+10元手續費=198萬8498元),所以合庫帳戶內還有些一些餘額。被告也承認已經取回合庫帳戶存摺,故此餘額10213元應屬於被告間接佔有中,既然是不法洗錢標的,又在被告間接佔有中,若不宣告沒收,被告有可能領走。原審對於合庫餘額不予處理,已有不妥。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第25條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被告彰銀帳戶被強制結清時有餘額36萬3183元,其中20萬元來自於被害人簡佑軒(彰化銀行已經於112年3月14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佑軒20萬元,見一審訴緝卷第228至238頁),另10萬元來自被害人邱美珍尚未發還,原審已經於主文中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但還是有差額6萬3183元被凍結,原審並未諭知如何處理。而此差額6萬3183元,從交易明細中最後一筆往前回溯,可以推斷是最後面不詳匯入者(存入50,000元、8萬9000元),被轉帳提領後所剩下的。這些不詳匯入者(50,000元、8萬9000元)雖然沒有報警製作筆錄,但是被告也承認這些不詳匯入金錢,並非被告所有,應係同樣遭詐騙之金錢。符合上述「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要件,亦應宣告沒收,原審不予處理,亦有不妥。③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改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原審判決有上述小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之前述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款項合計達三百餘萬元,詐騙金額很高,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考量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一審中坦承犯行,但二審中又否認犯行,且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再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正犯犯行,及前述未遂犯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本案被告偵查中被通緝二次(112年1月19日本案通緝、112年4月27日本案又通緝,見2482號偵緝卷第23頁;偵17071卷第31頁),112年10月24日起訴後,原審傳喚、拘提無著,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114年3月21日共二次通緝,即審理中又被通緝二次,被告114年3月24日被逮捕之後,才轉而被羈押至今。被告無心面對審判,能逃就逃,上訴後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本院兼衡其原審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一審金訴緝卷第26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 甲男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因審核貸款不通過,所以沒有借到錢,未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見一審金訴緝字卷第57頁、本院審理筆錄)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合庫帳戶被凍結時,尚有餘額10213元,應係來自被告人 林亞均,應為洗錢標的,不問何人所有,應依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彰銀帳戶內,被強制結清時有餘額36萬3183元,其中20 萬元來自於被害人簡佑軒(彰化銀行已經於112年3月14日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佑軒20萬元,見一審訴緝卷第228至238 頁),剩下16萬3183元,部分為洗錢標的,部分可認為是其 他違法所得,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沒 收之。
㈤其餘已經轉往其他帳戶又被層層洗走之款項,被告並未持有 ,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合庫銀行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石翰翔 備註/去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2 林亞均(起訴書) 111年7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萬元 111年7月18日13:36:30轉出133萬8750元+15元手續費,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50:08轉出64萬8720元+15元手續費,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08:43:45轉出499元,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1:50:31轉出489元+10元手續費,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 陳育暄(起訴書) 111年7月19日12時25分許 147萬5000元 111年7月19日轉出73萬5260元+15元手續費,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轉出74萬1550元+15元手續費,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餘額1萬0213元
原判決編號 被害人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石翰翔 備註/去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6 俞湧煌(併案) 111年7月19日10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0:36:57匯出34萬8585元到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慶輝(起訴書) 111年7月19日10時8分許 3萬元 (不在審理範圍內) 不詳來源 10萬元 不詳來源 10萬元 不詳來源 8萬9000元 3 簡佑軒(起訴書) 111年7月19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已圈存,已經發還】 已於112年3月14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佑軒20萬元(見一審金訴緝卷第228至238頁) (不在審理範圍內) 不詳來源 5萬元 5 邱美珍(併案) 111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已圈存】 原審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111年7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已圈存】 先凍結餘額,112年3月10日強制結清餘額36萬3183元(訴緝卷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