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113年度偵字第599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宗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宗勝(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本院卷第122、123、12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600 0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74號收據(本院卷第114頁) 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行,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加重詐欺(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併予審酌前述修正後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 上訴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侵害告訴人張0 芸、黃0珠等2人之財產法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共同詐取款項金額、尚 未與告訴人2人為和解、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梁宗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宗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梁宗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宗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