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5、3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林鈺崑(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又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3、92頁),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
賺取至少1%之車手報酬,然原判決理由貳、二沒收部分卻記
載「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
依「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彰化市山水和風汽車旅館內,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給高弘諭後,再由高弘諭轉交集團上游,被告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賺取至少1%之報酬,
是本案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分得所領詐欺贓款
100萬元之1%即1萬元,原審卻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存在而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未對被告於本案得收取之詐欺
贓款100萬元之1%即1萬元報酬諭知沒收未當等語。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茲原審認定被
告於本案向被害人謝智偉收取100萬元之詐騙贓款後,已將
該100萬元交給高弘諭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曾允諾
被告得就本件犯行賺取1%之車手報酬。惟被告自被害人處取
得100萬元後,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之100萬元交予
高弘諭,被告並未終局支配或處分該項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該洗錢財
物未經查扣,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雖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無礙於判決沒收之結果,尚無違誤。
2、依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沒
有收到報酬,一開始暱稱「順金通」說每單以1%計算報酬,
但是我都沒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43、142頁、原審
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66、95頁),況卷內並無檢察官所
指之被告與LINE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收得該報酬,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本案確有取得1%即1萬元之車手報酬,則被告於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其於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其有
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未
予宣告沒收、追徵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
收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