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季輔(原名許定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宣示判
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2行關
於「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84,0
00元、『68,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
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16,000元』等調解內容
」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
貞、羅政洲各84,000元、『16,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
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3,00
0元』等調解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2行關於「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84,000元、『68,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16,000元』等調解內容」之記載,顯係「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84,000元、『16,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3,000元』等調解內容」誤寫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