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02號
TCHM,114,金上訴,1502,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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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季輔(原名許定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宣示判
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2行關
於「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84,0
00元、『68,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
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16,000元』等調解內容
」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
貞、羅政洲各84,000元、『16,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
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3,00
0元』等調解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2行關於「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84,000元、『68,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16,000元』等調解內容」之記載,顯係「除約定在114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84,000元、『16,000元』外,其餘金額,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邱蘭貞羅政洲各17,000元、『3,000元』等調解內容」誤寫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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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