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4年6
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3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不服(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本
院1481卷】第94、15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481卷第10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至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悔過之意,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已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明白
宣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是以被
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個人取
得之犯罪所得,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卷第25頁、
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卷第35頁、同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295號卷第44頁、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0號卷【下
稱原審4320卷】第143、156頁、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
72號卷【下稱原審572卷】第146頁、本院1481卷第95頁),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04、27
2號收據各1紙附卷為證(見原審4320卷第188頁、原審572卷
第194頁),合於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3.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自始自白犯行、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前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
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裁
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認定,自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上所述,被告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
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因而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
即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原審漏未審酌,容有疏誤。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有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顯已泛指原審未考量所有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應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仍屬有據,為有理由,是以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別
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受贓款之收水手、或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
上游之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尚未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
獲致其等原諒,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但有阿嬤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572卷第147頁、本
院1481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481卷第41-54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1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均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1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A04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A05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和解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A06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A07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A08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A09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A15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和解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A10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和解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A11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和解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A12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和解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A13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和解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A14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和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