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88號
TCHM,114,金上訴,14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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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泳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泳鍵之刑部分撤銷。
李泳鍵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泳鑑(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
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
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頁;警
卷第11至18頁),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淑瑩達成調解,願意給
付7萬5千元予告訴人,已依約定給付1萬元,告訴人表示不
再追究,並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將上開
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裁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非初次為提領車手犯行,竟不知
因此警惕,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顯有可議,兼衡
以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
繳回犯罪報酬,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部分賠償條件,及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
、家庭經濟情況很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審
卷第135頁),再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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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