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81號
TCHM,114,金上訴,148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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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更可能因
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報酬,竟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結果,且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在
網路上「灰色地帶的工作」應徵工作,而加入有A02(Teleg
ram暱稱:L、諺諺、李青,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帥憨」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與其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
,向該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A02再依「帥
憨」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01,由A01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再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A02,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A02等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上訴人即被告A01(
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02於警偵詢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本院僅於認定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引為證據,併予
說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本院1481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481卷第156-16
0、162-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除上開㈠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係在網路「灰色地帶的工作」應徵工作
,而擔任取款工作,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A02之事實,並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去領錢是工作,當初我應徵的工作是擔任秘書,就是幫老闆
領錢,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老闆沒有跟我講為何要
四處領錢,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在網路「灰色地帶的工作」應徵工作,而擔任取款工
作,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A02
;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係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該附表
所示之匯入帳號內等情,分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481卷
第93、167頁)、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481
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0號卷【下稱原
審4320卷】第143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受
詐騙情節得憑(卷證出處詳附表之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帳
戶,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
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2.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非帳
戶所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是若遇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刻意委由第三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
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與其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
代為領款之必要。本案被告依其所謂老闆之指示為附表所示
之提領款項行為時,雖僅年滿00歲,甫成年之際,然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本院1481卷第167頁),顯已有相
當工作經驗,且被告又係使用網路應徵工作,而擔任本案提
款工作,適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
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其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之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應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4.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灰色地帶的工作
」應徵工作,我是去當秘書,幫老闆領錢,老闆叫我做什麼
我就做什麼。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的飛機軟體是一個
符號,對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沒有面試、也沒有視訊面
試,那時我剛好沒有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公司叫什麼名字
、在哪裡、做什麼的,我都不知道,當時也沒有講好工作內
容是什麼,只有說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問問
題,對方也沒有跟我要身分證、沒有視訊、我也沒有詢問對
方勞健保問題等語(見本院1481卷第93-94頁)。顯見被告
與所謂招聘之老闆素未謀面,連視訊見面均未曾有過,對被
告而言,對方僅係在網路找工作時聯絡之陌生人,不具任何
信賴基礎,且被告就對方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
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
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公司營運狀況、所營事業內容等
)均未詳加確認,亦不知工作內容為何,即任由對方指示
  與何人接洽拿取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
當理由得以確信該帳戶內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
犯罪無關,被告對於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交
付對象(即同案被告A02)在公司擔任之工作為何,何以
付等節顯然毫不在意;且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
法,公司老闆大可使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根本
無須給付所謂薪酬要求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
,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欠缺信賴關係之
被告收取款項後交付之理,凡此各情,均令人生疑,亦與一
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所
老闆之人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對方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堪信被告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
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對方指示,持他人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與不相識之同案被告A02(此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不知道A02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可佐,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9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
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觀諸被告所述應徵此次工作過程,對方根本未要求被告提出
身分證件等以確認身分,也未要求親見、或視訊面試,而被
告對此未置一詞,也未曾問過工作內容,對方就聘用被告擔
任所謂老闆秘書,被告就任由對方指示從事任何工作,適足
徵被告根本不欲了解工作內容為何。遑論所提領帳戶內之金
錢來源為何,只需以身為老闆秘書為藉口,即得全憑老闆
代、或依老闆指示領款,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
顯然毫不關心。況被告自陳係從網路「灰色地帶的工作」尋
找工作機會,可見被告找工作時,對於工作內容在違法邊緣
之灰色地帶、甚至並不正當一節,有所預見,由此亦可看出
被告已預見所謂工作內容即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非法資金,其所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竟仍依指示
,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同案被告A02,益徵被告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6.本案其他詐欺成員之一即同案被告A02與被告聯繫,並收受
被告轉交之款項,並有其他詐欺成員分別以社群軟體IG(In
stagram)聯繫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後,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號之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交付,綜觀上開情節,此
犯罪模式多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
需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即被告)、收水手(即同案被告A0
2)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收水之人,
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
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
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
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同案被告A
02亦證稱:是TELEGRAM群組「雜貨店」中暱 稱「帥憨」指
示我到豐原寶雅府前店(臺中市○○區○○街
  00號)去載人,我到場就跟TELEGRAM暱稱「帥憨」回報我到
了,並且告知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之後提領車手(即
被告)就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客觀上本案連同
被告、同案被告A02及暱稱「帥憨」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
至為明確。又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自願依素未謀面之對
方指示,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收水之同案被告A0
2,可見對於此種主要核心角色不欲露面、透過層層分工,
下游將不明款項領出交付之運作方式,其成員至少3人以
上一情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
明。
 7.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
實際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其等均係
受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同
案被告A02,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同案被告A02、該暱
稱「帥憨」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8.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係先與網路上「灰色地帶的工作」
內刊登徵人者聯繫,再依對方指示向同案被告A02拿取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A02,亦即本案犯罪分工需
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即被告)、收水手下達指示、由車手
成員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收水之人,由此可知本案之詐欺集
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除被告外
,尚有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負責與被告聯繫之同案被告A0
2等人,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依指示於113年3月25日數次提款、轉
交,就本案而言,其分3次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A02,已具
持續性,且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上述,而被告
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
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
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
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
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已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明白
宣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是以被
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個人取
得之犯罪所得,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
68號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4320卷第185頁),然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1481卷第95、155頁),自
不合於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3.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非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而不得適用前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
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
附表編號1告訴人A04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之起訴法
條雖漏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
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1481卷第92、154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A02、暱稱「帥憨」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罪之3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間,亦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認定,自不符合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條件,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
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依本案
事證堪認被告之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尚無從認定為
直接故意;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與金額,
係於113年3月25日18時41分,提領2次,每次2萬元,而非僅
提領1次2萬元;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全部犯行,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④被告已於
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得據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⑤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
能執行沒收之情形(詳下述),原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
價額部分,已無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疏誤,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
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為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
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
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態度反覆,無從認有警醒之心(按:被告否認
犯行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
,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
量,方符平等原則),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仍有所改善。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A06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4320卷第89-90頁),
然就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調)解,亦未獲致其等之
原諒,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1481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本院1481卷第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5次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內含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5次犯行造成之
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㈤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 繳回,有前述收據1紙在卷可憑,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 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且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A02,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已 交還同案被告A02,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見偵卷第122頁)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物品可透過 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 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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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