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信
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43、71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故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前在竹科有正當工作,因家裡經
濟狀況不好,輕信臉書的兼職廣告,導致犯下嚴重錯誤,被
告已坦承犯行及反省自己所犯的過錯,已與被害人和解,目
前在新竹有正當工作,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126
頁、原審卷第59、72頁、本院卷第43、71頁),而本案並未
詐得被害人鄭英義(下稱被害人)任何財物,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
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126頁、原審
卷第59、72頁、本院卷第43、71頁),且本案並未詐得被害
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持偽造之工作
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及
依法遞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被害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被告起訴
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嗣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元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09、110頁之調解筆錄),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竹科工作,未
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
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
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
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
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另案
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多起犯行,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465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9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4234號、第350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
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理
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
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而被告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