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義章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7、12781、
13016、13279、14159、1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
即被告莊義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科刑部
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太重,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希望可以改判易科罰金;關於竊盜部分,被告在彰化地院
被判幾個月,在臺中地院都判幾天而已;關於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是徒手犯案,原審卻以被告攜帶兇器加重;關於累犯
之前科紀錄,被告都已經關過,有部分也有加重,再依前科
紀錄加重被告刑度並不公平,有雙重處罰,請求再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有違法、不當之處。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為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共7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業已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加
重竊盜各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多次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
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曾富毅之信任而對其
詐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
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
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另考量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即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㈡部分(即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
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 、7),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 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就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所為定刑,合於定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過重之情 ,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仍無從易科罰金,被告請求改判 易科罰金,為法所不許,自無可取。又被告就所犯竊盜罪部 分,以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判處刑度較輕,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其他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被告空泛以他案之量刑情形,任意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自無可採。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認定之 加重條件僅有「侵入住宅」,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亦已載明被告為「徒手」( 見原判決第9頁附表三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被 告所指以攜帶兇器對其加重之情,其此節所指,顯有誤認。 另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 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原審已依該 解釋意旨,審酌本案情節後,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業如前述,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被告 仍憑己意指摘此為雙重處罰,對其不公云云,要無可採。是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俱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