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67號
TCHM,114,金上訴,146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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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聖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幃(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捨棄聲
請證人陳益興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填具「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取得之犯罪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末端之角色、獲利輕微,
  且願意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共同
一般洗錢罪,於上訴後復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且有意與被害人以分期給付方式達成和(調)解而為賠償,
以展現自己的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
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
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
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
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
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
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自無
須就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
則之規範,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
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
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認犯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罪(見
偵卷第395至403、769至77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有前開共同一般行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
二第7至8頁),是經綜合比較以觀,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共同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上開加重
詐欺罪處斷,共同一般洗錢罪係輕罪,依新、舊洗錢防制法
,均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無從再割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然其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見偵卷第395至403、769至771頁、原審卷第231頁
),迄今亦未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規定之餘地。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
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斟酌其分工之角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共同一般洗錢罪,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或
已為原判決載明認定而業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
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有意繳回其犯罪所
得1000元,及願意與被害人和(調)解而為賠償,希能藉此
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據本案受有損失之被害人陳韋丞
本院表明其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
陳韋丞成立和(調)解並為賠償,故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
礎並未有所變動,自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宜而適合為緩刑宣告之
情事。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於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並為賠償之情形下,希併給予緩刑之宣告,
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既有本段上揭
所載之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該部分犯罪後態度之微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之素行,其
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情形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2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圖不法之私利,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就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雖合於其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尚無從割裂
適用,於此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雖表示有意繳回犯罪所得及
與被害人和(調)解,然終未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因被
害人無和(調)解之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並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另綜為整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為避免過度評價,故認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
之輕罪所定必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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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