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64號
TCHM,114,金上訴,146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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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志浩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志浩(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詐欺等案件
,犯罪嫌疑重大,前無正當理由請假未到庭,或未依其具狀
陳報時間自國外回臺應訊,另因其工作性質係進口國外金屬
,有相當管道或可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雖無羈
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4
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
證書、114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89、399、4
00、405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1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4年9月17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上
開罪嫌重大,且有前揭列載逃亡之虞之事證,又被告經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28罪)而量處罪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刑
度非輕,佐以被告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居住生活,確有相
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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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