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9、15033、150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呈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呈嘉(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已供出詐欺
犯罪集團中屬指揮層級之上手孫誌皓,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詐欺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36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111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警詢中供
稱其係依暱稱「一本」孫志皓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與孫志皓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偵字第15
034號卷第15至16頁)。而孫志皓於警詢中亦陳稱:「許呈
嘉提領的贓款也是由我找幣商,再由老闆「羅剎海」創立群
組後,讓幣商跟許呈嘉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許呈嘉將提領贓款交付給幣商後,幣商會跟我聯絡,我再
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打入我的冷錢包,我會扣除0.1元的匯差後,再
將剩餘的泰達幣(USDT)打入「羅剎海」的虛擬貨幣錢包,扣
除的匯差就是我的酬庸」等語,另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另
案亦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共犯孫志皓,此有該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檢附之孫志
皓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是共犯孫
誌皓應係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上繳(收水)之任務分工,
而為被告之上手,對於被告有指揮權限,且經司法警察機關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堪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情形,應援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本案尚未查獲
組織之最高層級之人,亦未達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
,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貢獻程度,不宜予以免
刑。被告同時有上揭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容有未
合。被告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
、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
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
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確保被告之聽審權、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及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於他案確定後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