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43號
TCHM,114,金上訴,144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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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怡君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113年度偵字第59
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怡君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怡
君(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8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交付一個帳戶,且未獲得任何利
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經濟窘迫,仍積極彌補各被害人
,已與告訴人田有耕楊閔琇成立和解,僅剩告訴人吳國
  華未到院致無法全部和解,然告訴人吳國華遭詐騙之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較於其他2位告訴人為少,而被告
就較高額之賠償均願負擔,當不至於不願賠償告訴人吳國華
,為此提起上訴,請再次移付調解,請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
之寬典,用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
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
分犯行(偵8261號卷第46至52、237至240頁、偵5925號卷第
18至22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4日警詢時即
已自白:「當時於111年3、4月左右為了辦貸款,對方叫我
到台北車站附近,之後他們陪同我步行去附近的飯店,陳文
杰向我收取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手機,
並告訴我不能離開房間,陳文杰恐嚇我說如果我們敢跑出去
,就會到家裡對我們不利,而當時有同房間的人(3個人)跑
出去,被陳文杰、李金旺、徐浚堂陳伯諺等人在飯店房間
廁所內毆打,另由李金旺、徐浚堂陳伯諺等人協助看管我
們這些交帳戶的人,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顯見被告有坦
承交存摺、提款卡給陳文杰,此部分於偵查應有構成自白等
語(本院卷第57、58、93、94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已
供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被害人楊閔琇遭詐騙匯款
的案情,陳柏諺看管我並帶我到台灣銀行領錢,他沒有說做
何用途,我不知道人頭帳戶會匯款到我使用的帳戶等語(偵
5925號卷第18、20、21頁),嗣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供稱
:帳戶相關資料是我的男友溫浚佑偷走的,隔天晚上發現東
西不見了,溫浚佑說把本子拿去辦貸款,我想溫浚佑已經給
對方了,我就沒再追究,當天貸款的人來飯店找我,就把我
限制在那裡,他們說貸款的錢下來了,叫我去領,領了100
萬交給他們,他們說不把錢領出來就要對我家人怎麼樣等語
(偵8261號卷第237、238、239、24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
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均未予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尚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
告訴人吳國華調解成立,並已於114年9月25日依約給付3萬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1至82、9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吳國華調解成立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
,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侵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楊閔琇之財產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田有耕楊閔琇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吳國華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3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
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
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
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國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鍾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怡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田有耕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鍾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怡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楊閔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鍾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怡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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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