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峻銓(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新舊法比較部分應予更正,而詳
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
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
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
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⒈部分),但其從一
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
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跟當事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的太
太今年4月剛生完二寶,現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因被告為家
裡經濟來源,希望可以其他方式來代替徒刑等語。
四、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上訴意
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依調解筆錄給付告
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67頁),是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事由均無所變動;又被告現有竊盜、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
法院審理中,並於108年、113年另有因毒品、洗錢等其他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緩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以
其他方式代替原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尚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之主張
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原審判決後亦未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僅據法院前案紀錄表略謂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刑,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未舉出證明方法及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