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18號
TCHM,114,金上訴,1418,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正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富正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富正(下稱
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13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
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目前為大學生,已與另案所
犯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獲判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而
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被害人,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
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未有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爰就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為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參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本案並無被害人,惟於另案
已與受詐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同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89、133至148頁),顯有彌補參與犯罪組織
造成危害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提供裝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俾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未遂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
核心角色,僅係底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包
裹,且於本案中領取包裹後旋為警查獲而未遂,可認犯罪所
造成之影響均非嚴重;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紀錄,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之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