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14號
TCHM,114,金上訴,141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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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佩君」(起訴書誤載為「邱珮君」)、「阿瑋」、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美芬,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邱
賢璋為LINE好友,相約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
面後,由邱賢璋李美芬簽署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統一格式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李美芬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予邱賢璋邱賢璋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李美芬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
子錢包地址,並擷圖發送予李美芬,藉以取信李美芬,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美芬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邱賢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邱賢璋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默示同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8、197至200頁),且經本
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純粹是買賣虛擬貨幣,不知為
何卻惹上加重詐欺之重罪,雖相關資料因目前被告已無在使
用虛擬貨幣而無法提供,然檢察官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存在,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
之可能性,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等罪責相繩,被告係合法交
易虛擬貨幣,難認被告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會遭詐欺
集圑作為洗錢之工具,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云云(本院卷第15、16頁)。經查:
 ㈠被告以LINE暱稱「盛富幣商」與告訴人李美芬(下稱告訴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
電子錢包地址,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至附表
編號1-1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偵10952號卷第137至140頁、原審卷
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
相符(偵10952號卷第55至56、57至58、145至147頁),復有
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952號卷
第91至93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
偵10952號卷第99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4月23日當庭翻拍告訴人手機內與暱稱「盛富幣商」LINE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0952號卷
161至1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
所開設帳戶,是詐騙集團的人叫我開福邦APP,幫我買股票
,他們表示已經幫我買股票,我不付錢就要去坐牢,我就去
借錢,對方說會有人來跟我收錢,來收錢的人就跟我說要簽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簽完契約之後,我就將錢交給對方
;當天被告操作手機後,就說我的錢已經到位了,但我從來
沒有出金過;是詐騙集團的人叫被告來跟我收錢,他們跟我
說只要把錢給被告就對了,與被告對話提到火幣是因為詐欺
集團的人教我的等語(偵10952號卷第55、145至147頁)。參
以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
」之對話擷圖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LINE之ID
帳號予告訴人,並告知:「您添加好這個ID後,給他傳訊息
:我要買U」、「然後接下來幣商專員給您的所有回復,您
都告訴我,我來教您回復幣商專員預約時間地點」、「您不
要隨意回復,按照我教您的來回復」等語,並於告訴人向「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傳送其與被告使用之暱稱「盛富幣商
」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告詢及告訴人係於何種平台看到被
告資訊後,「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即向告訴人表示:「您
回復:火幣」等語,此有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證(偵10952卷第183至187頁),在在證明告訴人之所以
與被告聯繫稱欲購買虛擬貨幣,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介紹,過程並均由本案詐欺成員教導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應對
、回覆,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騙後方以交付現
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然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
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
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自
稱幣商之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即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與告訴人所為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除與告訴
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外,尚令告訴人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供其拍照存證,被告亦回傳雙方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
(偵10952號卷第101、171頁),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
幣交易之謹慎程度,然被告就其身為買家更需保障取得虛擬
貨幣之程序確保,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其向其他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之紀錄以實其說,此種就買、賣行為之謹慎程度
為巨大落差之矛盾,顯有可疑。另觀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
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同案被告郭明岳提供予告訴人
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完全一致(
偵10952號卷第99、15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
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
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此參被告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27號、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2號判決(原審卷第159至177、221至349頁),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且收取現金之對象均為遭詐
欺之被害人,倘被告確僅係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一般幣商,
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惟依上開所見卻反常的均為詐欺
之被害人,顯與常情未符,更徵被告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個人幣商之名,行面交贓款車手之實。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是從大學三、
四年級開始工作,10年賺的錢,沒有放在銀行,都是放在身
邊等語(原審卷第203頁)。然衡諸常情,我國人民對金融機
構之信任程度甚高,提領、轉帳管道甚多,將資產存放於金
融機構,仍得隨時動支,並無須甘冒將大筆資產放置家中遭
竊盜或因其他原因滅失之風險,實無選擇將多年來工作所得
藏放身邊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是在112年2、3月時開始從事幣商工作,我之前因為放在銀
行的錢會莫名其妙被扣錢、被執行,我罰單很多,所以我錢
都放在身邊,欠債是在我從事幣商之前的事情,大約112年
前,欠債金額約40萬元左右等語(偵10952號卷第138頁、原
審卷第203至20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8日,被告
既於從事幣商即112年前,已欠債約40萬元,其又何以能於
短短2、3個月之時間內,即有資力從事單筆高達25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顯被告上開辯詞,至為矛盾,而屬無稽。至
被告於原審時所提供其玩遊戲消費紀錄累儲資料(原審卷第1
25至132頁),用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
其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
,並非其確實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告訴人以
獲利之資料,自無從以前開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
幣而實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
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述,被告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在
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
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吳佩君」、「阿瑋」、「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
」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等犯行,自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
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
與「吳佩君」、「阿瑋」、「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等人,
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之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
收入約7至8萬元、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0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5萬元係洗錢之財物,為被
告所取得(偵10952號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第99頁),且
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除前揭犯行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與同
案被告郭明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日之星商店」)、謝政儒(LINE暱稱「無名小舖)、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君」、「阿瑋」、「高建宏」、「陳
佳欣」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
作華,致告訴人張作華陷於錯誤,再指示告訴人張作華加同
案被告郭明岳為LINE好友,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見
面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明岳與告訴人張作華簽署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統一格式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由同案被告
郭明岳將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
張作華之錢包地址,並擷圖發送予告訴人張作華,藉以取
信告訴人張作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明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芬
張作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李美芬張作華所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同案被告郭明岳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李美芬、張作
華與被告、同案被告郭明岳謝政儒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泰達幣兌換新臺幣歷史數據等為其主
要論據。而被告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我是自己做幣商,沒有跟任何人合作,我也不認識郭明岳
等語(原審卷第96頁)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第2次
於112年6月14日面交的人是郭明岳等語(偵10952號卷第56
、14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6月14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偵10952
號卷第59至63、67、93至97、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作
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2年4月25日跟我交易的人是郭
明岳等語(偵8072號卷第56頁、偵緝740號卷第132頁),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買賣契約、112年4月25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8072號卷第61至67、72、79
至83頁);而同案被告郭明岳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於112
年4月25日下午6點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向被害人張作華收取40萬元,監視器畫面影像中的人是我
;我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點53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向告訴人李美芬收取27萬元,監視器畫面影
像中的人是我,我不認識邱賢璋等語(偵緝740號卷第87、8
9頁)。是依告訴人李美芬張作華及同案被告郭明岳上開
所述及上開相關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美芬
張作華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係同案被告郭明岳,與本案被
告無關,能否執此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岳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詐騙告訴人李美芬張作華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有疑義。且本案卷內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騙告訴人李美芬張作華
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及被告所提供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相同,即逕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明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詐騙告訴
李美芬張作華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關於告訴人李美芬張作華受詐欺之款
項,固然為同案被告郭明岳所收款,並非被告所收款,然被
告確實有參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1(詐欺告訴人李美芬
)之犯行,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認定為事實,而細觀被告參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1(
詐欺告訴人李美芬)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與同案被告郭明岳參與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
詐欺告訴人李美芬)、附表編號2(詐欺告訴人張作華)之
犯行部分,契約書格式相同。又依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歷史
數據,於112年4月24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是1:30.68
,於112年6月8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是1:30.72,於1
12年6月14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是1:30.63,匯率均
有波動,然被告詐欺告訴人李美芬時,與同案被告郭明岳
欺告訴人張作華李美芬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內關於
虛擬貨幣兌換匯率,竟然均係填寫1比32.6,足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明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共同犯罪
謀議,始能就不同之被害人之契約書填寫一致之匯率,被告
與同案被告郭明岳等人應屬共同正犯關係,故被告應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同案被告郭明岳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認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李美芬張作華及同案被告郭明
岳所述,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李美芬張作華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係同案被告郭明岳
並非本案之被告,且本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此
部分詐騙告訴人李美芬張作華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有前揭
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及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相
同,即逕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詐騙告訴人李美芬張作華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就同案被告郭明岳所為附表編號1-2及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何
明知或預見,或與之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
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罪責,此部分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嫌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
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
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
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就附表編號1-2部分
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收款者 移轉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匯率及發送、接收之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李美芬︵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君」、「阿瑋」結織李美芬,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致李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予幣商後,加值金額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與本案相關之付款詳右述)。 【編號1-1】 112年6月8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文明門市,付款25萬元 邱賢璋 以每顆32.6元購買7,668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DoBCNCHdGbeNGzhdDJJNWazeh3oenAcbw ⑴告訴人李美芬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0952卷第55至56、57至58頁、偵10952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邱賢璋郭明岳與告訴人李美芬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見偵10952卷第69至70、99至101、159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當庭翻拍告訴人李美芬手機內與暱稱「明日之星」、「盛富幣商」、「吳佩君」、「福邦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952卷第151至187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52卷第59至67頁) ⑸112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952卷第91至93頁) ⑹112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952卷第93至97頁) 【編號1-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文明門市,付款27萬元 郭明岳 以每顆32.6元購買8282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AxsByRShbvY4ZeRJpUnXuNpvwpvoG71du 2 張作華︵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張作華於112年2月9日點閱後,加入暱稱「高建宏」、「助理陳佳欣」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致張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予幣商後,加值金額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與本案相關之付款詳右述)。 112年4月25日19時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洲際門市,付款400,000元 郭明岳 以每顆32.7元購買12232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轉入電子錢包地址TCr43cKqdZSM9kRVZ7sCYmtdrwY1fScoCH ⑴告訴人張作華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072卷第55至57、59至60頁、偵緝740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郭明岳與告訴人張作華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見偵8072卷第72至77、91至96頁) ⑶告訴人張作華與暱稱「明日之星商店」、「CVC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緝740卷第137至14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072卷第61至67頁) ⑸112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8072卷第79至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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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