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6、1773、20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5868、7
808、19970、12107、12556、24598、28087、31092、4944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37、2843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皓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皓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皓隆(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
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暨
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坦白陳述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等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縱使於偵查中辯稱不具主觀詐欺、洗錢之
犯意,仍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又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願意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討賠償、和解事宜,可認被告犯後
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已全部認罪,
此等犯後態度已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而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並請考量被告為化工博士之高等學歷,案發時有正當
工作,亦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本性
良善,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第6條第1項既規定「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
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
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
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以其因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05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審理中(下合稱另案),另案與
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方法、樣態亦雷同,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證據方法及所附之卷證均具有訴訟資料之
共通性,從形式上觀之,各該案涉案期間、參與情節、犯罪
事實範圍,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均屬相同,僅
有被害人不同而已,倘將上開兩案併入本案審理,無礙該案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審結,可避免因不同審判者對被告訴訟上
形成心證與量刑上看法及審酌判斷不同,造成被告訴訟上權
益受影響,請求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以達訴訟經濟及保障
被告訴訟權益之本旨等語。惟本案與另案訴訟繫屬互異,本
得分別審判,且各案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及情節互異,證
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前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等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95至266頁,其中113年度金
訴字第4053號案件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外,
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且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
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
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再者,被告上
訴意旨中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則本案與另案分別判決,可
能之影響為被告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如前所述,被告除
本案與另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縱
不考慮另案,本案仍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理由詳下述),自
無因本案與另案分別審理、判決,而影響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要件之情。從而,本案與另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
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均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
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
財物達5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係被告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增訂生效)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
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並認為應均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部分),但因其從一
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
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
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
,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
矢口否認,自難謂已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113年
4月11日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或提供帳戶給許清竣、李杰
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參與詐欺,我不知道是詐騙的款
項,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不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2107
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7808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6037
號卷第55至65、191至201頁、偵字第12556號卷第35至39、1
79至185頁、偵字第2489號卷第25至26、35至40、103至107
頁、偵字第26118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45392號卷第7至1
7頁、偵字第28087號卷第287至299頁、偵字第26118號卷第9
1至95頁、偵字第45392號卷二第477至491頁、原審金訴字第
2746號卷一第68至69頁),迄於原審114年1月10日審理時始
承認洗錢犯行,然對於加重詐欺部分仍否認有主觀犯意等語
(見原審金訴字第2746號卷二第466至467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才承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見被告並未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故意,當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刑之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不諱,有如前述,則就其所犯關於一般
洗錢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經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楊芸頤、許晉魁、王采芸、蔡美雪、被害人廖
姿雅分別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9號、原審法院114
年度豐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中等情,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等為證,此均為原審
未及審酌之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所為之
科刑容有未洽。雖被告主張其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部分
,為無理由(詳如前開㈢、⑴部分所述),然因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主張其已認罪並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憑,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
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為贓款之提領
後購買虛擬貨幣,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合於前開洗錢自白之減
輕規定,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
及前述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無證據被
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主
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
、被害人林宜臻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第2746號卷一第
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
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而均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定執行刑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本
案不要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然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另案判決確定後,倘與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亦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㈦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經被告上訴後於 114年8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處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芸頤)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許晉魁)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賴璟霆)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王采芸)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告訴人王昭雯)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邱穎瑜)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賴怡靜)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廖姿雅)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林宜臻)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蔡美雪)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劉子瑄)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皓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