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03號
TCHM,114,金上訴,140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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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家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家
禾(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以原判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其
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待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未予減刑
,即行判決,被告不服,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花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
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2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已將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前述報酬2千元繳交本院扣
案,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洗錢輕罪之減輕事由,即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
工作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
訴人張文宮,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其犯後坦承犯行
,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輕事由,其
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給付,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79
頁、第8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復衡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 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其犯罪所得不高且已繳 回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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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