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02號
TCHM,114,金上訴,1402,202510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1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
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
第2項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
8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聽信他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款,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
可賺取報酬一語,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固有未妥而涉犯刑法,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深感悔悟,另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予以賠償,盡所能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又
被告年僅24歲,目前單親,尚有一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經此教訓,往後在追求自身經濟利益之同時,必會
謹慎思考,避免再次誤觸法治紅線。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另一被害人甲○○聯絡不上,原判決量刑基礎於此範
圍内即有所變更,原審不及審酌此情,自構成量刑上之違誤
,應予撤銷,謹請審酌上訴人願和解之誠意及付出之努力、
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雖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雖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
此部分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
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科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甲○○和解或賠
償,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不當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本
院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節亦與原審情
狀並無不同,再衡酌告訴人甲○○所受損害達10萬元,原審量
處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所指,實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新臺幣
(下同)22,000元部分,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同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丙○○8,000元,現已賠償2,400元,此有本院11
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
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此部分
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已賠償告訴人
丙○○2,400元,且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丙○○亦表達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案之
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學歷
,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哥哥、小孩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類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已屬最低刑度,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 外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本院僅就罰金刑 部分,再予從輕,併為說明)。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 同,各行為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 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依被告供述可知,其自己之金融帳戶 已因遭警示無法使用,卻不知警惕仍向蘇暐喆借用帳戶而為 本案行為(216號卷第28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取財,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 害非微,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