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01號
TCHM,114,金上訴,140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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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表明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本
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
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係得減刑,非必減,本
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
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重,換言之,就是因為有人願意擔任
面交車手,方讓詐欺集團大膽、放心地繼續行騙,故不應依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給予較低宣告刑,否則詐欺車
手之案件永遠不會減少,故請第二審法院加重被告刑度,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彰顯政府嚴懲詐欺犯
罪之立場
三、被告答辯稱: 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我要提出家庭狀況資料
,我家阿嬤身體有重病,我阿嬤還在醫院,我爸爸是身心障
礙,還有考量我本身的債務情況,請不要加重刑度(審理筆
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罪名,時間空間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是被告與「Lee Hao Yi」、「闕又上的財富人生」、「秦子
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原審及本院所告知,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處斷刑):
 ㈠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案為詐欺取款未遂,被告尚未從被害人處取得不法利益,
且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被告確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但僅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本院於量定宣告刑時將合併審酌。
六、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中有父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及社
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險。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
罪後態度。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
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捌月」,係採適度量刑,並無量
刑過輕之處。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不宜給予未遂犯減刑,但對於未遂犯減刑
是當今司法實務之普遍見解,畢竟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失,對
法益的危害仍與既遂犯不同。而本案被害人蕭秋玲過去縱然
曾經受騙,損失慘重,此次又接到詐騙集團訊息後,配合警
方逮捕車手林姿瑩。即使被害人過去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林
姿瑩並未參與,不應把被害人過去的損害歸咎於被告林姿瑩
。近年來詐欺犯罪確實大幅增加,詐欺案件淹沒了各審級法
院,但已起訴的詐欺案件,絕大部分都是底層的車手或賣帳
戶者,因為車手會出現在ATM前面提款,賣帳戶者通常人頭
帳戶之開戶人,很容易留下證據,就像被告要親自去向被害
人收款190萬元,還約定公眾場所見面取款,這很容易被設
計逮捕。被告也知道這種收款行為很危險,但被告為錢鋌而
走險,被告應該入監反省,所以被告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於那些幕後操控的詐騙集團核心,很少被抓到,如何
抓到幕後操控集團,才是終止詐騙案件核心關鍵。檢察官主
張不應給予車手即被告林姿瑩未遂犯減刑,與目前其他未遂
車手案件不同,法院若單獨不給林姿瑩遂犯減刑,會形成明
顯不公平,違背司法公平的價值。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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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