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94號
TCHM,114,金上訴,139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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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敏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7、57至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
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一時之
錯誤感到後悔,且已認罪,原審量刑有所過重,請併予考量
其所述之學歷、家庭狀況等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此部
分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
另贅引),乃就與刑有關之部分,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參、五、(一)至(三)中,對於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註: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84、101頁、原審
卷第42頁、本院卷第58、61頁,且經原審認定未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
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罪名部分,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原判決漏未記載「前段」2字部分,由本院逕予補
充,下同)之規定,但因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
刑時將一併審酌等情,乃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六
中,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幸因本案巡邏員警警覺
,被害人林曉鈴因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林曉鈴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
審卷第43頁),及考量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斟酌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量處以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併科罰金等一切情
狀,對於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以有期
徒刑1年,本院兼予斟酌被告於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情,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
,並無不合。
(二)雖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其係一時犯錯,犯後
已認罪、且感到後悔,及以自述之學歷、家庭狀況等情,爭
執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判決上開所
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忽視其本案所為對被害人林曉
鈴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徒僅擷取
對己有利之部分量刑事由,片面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難
認可採;況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
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
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之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
,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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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