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4、765、766、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元生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元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元生(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132
-13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判決刑度為何
較同案另一被告林萬霖(另經原審法院審結)之刑度重。
㈡被告要供出上手,且會繳納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
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
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
)。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
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
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1447號卷第267-269頁、原審卷
第131、196、202、204頁、本院卷第97頁),且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500元,有本院114年贓證
保字第286號收據附卷可證,被告均合於上開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自始自白犯行、
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前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即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
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時,雖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表
示「被告前科顯示之前有一件妨害自由於111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等語,然就應否加重
其刑則未為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15萬元,讓被告繳罰金知道失去金錢的痛苦」
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表示「
本案事證明確,原審為認罪科刑且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量
刑基礎似乎沒有變動之情形,被告上訴無理由,請駁回被
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對於應否加重其刑
仍未為主張或陳述。雖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ll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就應否加重其刑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分配及責任,本案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既未盡說明責任,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並無疑義。
2.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自始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認定,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綜合
評價。
3.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未察
,仍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尚有未合。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述第2點應予減刑之情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第1點之違誤,是以原判決
既有前揭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執同案共犯林
萬霖所犯之刑度主張為何與其所處刑度相較,本案刑度較重
,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縱使同案共犯,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
酌之因子,既非盡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參以被告為收
水手,係聯繫下手即取款車手林萬霖、傅婉婷(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提款,並收受其等交付贓款之人,已
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較下一層級之
提款車手林萬霖為重,刑度高於林萬霖,並未違反比例或平
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審量處之刑度較同案共
犯林萬霖所量處之刑度重,顯已失當一節,尚屬無據,不為
本院所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卻仍在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
本案及其餘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3-53頁、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見素行不佳,且不知反省,惡性非輕,又於
本案擔任收水手,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林慶泉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
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林慶泉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上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137頁)、或獲致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討債工作,月入約十幾萬元,已離婚、無子
女,經濟普通、已經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雖另主張要供出上 手,以求減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警局協助被告供出上手及 後續查辦事宜,經警局回函稱: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14日北警分偵 字第1140020014號函附卷可稽,自無從據為減刑之量刑因子 。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已科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