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撤銷。
林佳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杰(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
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
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固
均自白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
年7月17日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自白所犯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雖未能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惟其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指認共犯陳O呈、鍾O凱擔任收水、車手頭「上帝克羅天」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嗣經警方查緝陳O呈、鍾O凱到案後,由陳O呈及鍾O凱供述指認車手頭「上帝克羅天」為張O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64頁),又陳O呈、鍾O凱、張O隆均另案經法院認定犯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判決在案,亦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169至172、173至178、185至190、191至23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聽命提款繳交之角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千餘元,相較於上層車手之犯罪情節為輕,尚非重大不可赦,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提供指認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雖各該共犯尚無從認定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提供情資確有利於檢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案件之追查偵辦,且亦均經認定有罪,故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然
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向警方指認上手,後續也
很配合警方辦案,請求給予減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
當工作,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2人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坦承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復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陳O吉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佳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林O豪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