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99、53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朝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村門
市,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美婷」之人所轉介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不詳詐欺正犯則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雅惠等10人(下稱告訴人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
詳見附表),隨即遭他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嗣因告訴人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土銀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人並告知密碼,
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我是販
賣奈米乳液的保養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美婷」的女
子,「美婷」說可以幫我銷售,要將一些錢匯到我的帳戶,
不知道要打開什麼功能,叫我加另一個LINE暱稱「國際業務
處-龔副處長」的人,「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叫我把金融
卡寄給他,並給我交貨便的代碼,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
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金融卡密碼我是用LINE傳給「國際
業務處-龔副處長」,我是被他們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4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東村門市,將其所申設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又不詳詐欺正犯有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10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其中之
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隨即遭他人提
領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10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10人遭詐騙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買賣協議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10人報案之警政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
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被告與「美婷」、「
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
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之行為,自堪認定。
㈡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
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
付帳戶資料,就該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
欺不法所得而一併涉及洗錢等情,於合理情形下,一般人應
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開通金融卡功能等動機,但依
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足認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惟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主觀上對於該等風險之發
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者,自可認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00多歲,依其於原審供稱:
我國中畢業之後先學汽車修理,也有去學做雨衣,當完兵後
就是做雨衣,之後有去北京做香腸銷售的工作,做了大約3
、4年,2015年生病就回臺灣,製作奈米乳液的保養品等語(
原審卷第86頁),可見係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
後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開通金融卡功能以
收受「美婷」之匯款,而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國
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並告知密碼云云。然若確如被告所稱
係為收受匯款,其僅須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何須提供多
達3個帳戶資料給對方,此舉顯然不合事理,所辯提供帳戶
之原因已難輕信。又依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2
2日加LINE暱稱「美婷」之女子,並跟她聊天等語(113偵478
99卷第43頁),②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跟「美婷」見過面,我
也沒有她的電話,她說她住在日本,但具體住哪邊我不知道
,除了LINE外,我沒有她其他的聯繫方式,偵卷第73頁我跟
「美婷」的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我與「美婷」的對話紀錄已
經全部刪除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可見被告對於「美婷」之
真實身分及所在地等資訊一無所悉,亦未查證對方來歷,於
113年4月22日加LINE認識「美婷」後,旋即於2日後之113年
4月24日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美婷」所轉介之「
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並告知密碼,其後又將相關對話紀
錄予以刪除,被告諸多行徑均與常情相違,所辯因被騙始提
供帳戶一節,實有可疑,無從逕信為真。參以被告曾於111
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
以「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圑成員所詐騙,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113偵47899卷
第293至297頁),上開案件之事實及被告之答辯與本案相似
,被告亦於原審供承:111年那個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跟
我說,提供帳戶容易作為詐騙集團收贓款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86頁)。則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對於個人資料與金融
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性,及現今詐欺犯罪者常藉各種事由收
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
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應屬知悉,竟忽視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被用作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
之,於認識「美婷」兩天後即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給「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任令對方使用,此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有別,其縱無積極使本件
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而無違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行為後雖有於113年5月2日下午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
15時45分至16時16分對其製作筆錄、16時22分受理報案,有
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3偵47899卷第43至44、53頁)。然
查被告報案時,告訴人10人均已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
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人提領,其中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
蔡玗庭,更已於被告報案前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4分即向
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將被告郵局帳戶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可憑(113偵47899卷第203至207頁)。可見被告係
於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自無從因被告有上
開報案之舉,即認其對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當予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洗
錢罪,無新、舊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
戶資料,使告訴人10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不詳詐欺正犯
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
罪歪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10人達成調解,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其提供行為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55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②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10人受騙而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10人,然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③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對於
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關於沒收與否之論斷亦無違
法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雅惠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3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雅惠,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2日 9時55分許 7萬8000元 土銀帳戶 2 葛佩珍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葛佩珍,致葛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113年4月29日 15時30分、32分、34分許 3萬元、1萬元、9000元 合庫帳戶 3 紀宛伶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3月31日 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紀宛伶,致紀宛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113年5月2日 10時32分許 1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4 保燕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底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保燕,致保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0日 14時2分許 5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林奕志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林奕志,致林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0日 14時42分許 4萬2606元 合庫帳戶 6 蔡玗庭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1日 10時3分許,來電偽稱是蔡玗庭姪子,嗣以須繳款項為由詐騙蔡玗庭,致蔡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2日 9時4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陳俊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1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俊嘉,致陳俊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2日 10時23分許 7200元 郵局帳戶 8 李雯珍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11日 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雯珍,致李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113年5月1日 11時2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陳建利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2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建利,致陳建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9日 15時5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宥恩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29日前,以參加購物活動可獲取佣金之手法詐騙陳宥恩,致陳宥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1日 10時37分許 1萬364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