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30號
TCHM,114,金上訴,133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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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汶彥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3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36、5288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
院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2、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施汶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9、1
15頁),而檢察官上訴書係以其偵查中另行偵辦中之案件,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另
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於原審未及併案等語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並說明: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88、89頁)。則本件被
告雖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但檢察官已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或不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
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受騙匯款部
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2號偵辦中,
核與原審所認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件於原審中未及併案云
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係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
手之低層角色,並非實施詐騙被害人之人,且於原審已與兩
位被害人和解,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被告卻仍與其他
惡行重大之詐團成員適用同一罪名、刑度,實屬情輕法重,
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加以被告在原審已與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
時給付款項迄今,犯後態度尚佳。其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可責性較輕,非最終
之獲利者等情,請從輕量刑。而且,倘若被告入獄服刑,勢
將無法工作,而無力按時給付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金額,
則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
刑云云。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遭詐欺依序匯
款755,087元、629,413元之事實,檢察官上訴後,復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52、16272號移送本院併
辦,該等事實與上開原判決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但未擴張起訴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自己
申設並提供企業帳戶,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復出
面提領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所示方法,
向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實施詐騙,遭騙取75餘萬元、62餘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餘地,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但所給付其等之賠償款項,仍屬杯水車薪,核其最
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
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是縱有被告主張其犯罪後於本院已經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部分損害等情,衡諸
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
,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惟考量其已分別與告訴人朱台英
陳忠輝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所受
損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另就被
告所犯各罪刑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7頁第1至22行)。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之法定框架,且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裁量極低刑度,顯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且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
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
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
有與「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犯行,原判決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13頁第1
行),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至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並按
時給付賠償款項乙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在內(原判決
第17頁第12、13行)。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顯無上
訴所指過重情事。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6歲,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
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
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
明以及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移送本院併辦,固為有理由,但檢察官所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即不
生擴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效果,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缺漏,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而應駁回其上訴。然檢
察官移送併案部分,既經本院一併審理,亦無退回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㈥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有罪判決書乃將主文、事 實及理由合為一體,從而判決書應整體觀察,尚難予以切割 而分別評價。是判決書主文之記載雖稍簡略,如於其事實及 理由之記載足以辨明確認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罪名及如何沒收,不致有所混淆,檢察官於判決確定 後依該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執行,亦無困難,如判決中別 無其他重大瑕疵,尚難僅以主文中未詳盡記載,而應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就告訴人陳忠輝遭詐騙部分,原判決 主文引用其附表三編號2沒收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22頁),雖未記載該部分沒 收執行之前提要件,但其理由已載明:「另就第2次犯行部 分(按即告訴人陳忠輝部分),則尚未開始履行給付,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 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等旨(原判決第19頁第9至16行),已經預就被告倘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陳忠輝,且給付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 3,000元,即無庸再為上開(附表三編號2沒收欄所諭知)沒 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忠輝調解成立後, 至今已賠付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 卷第147頁),超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日後本件 判決確定,自無庸對被告再為此部分沒收之執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作用)。原判決此部分 判決主文、理由,既已經預作此部分執行沒收之限制,其結 果與本院就此部分認定,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原判決之 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 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 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 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 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 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 、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 ,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 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 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 ,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 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 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與被告所犯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之另案,均屬第一審應由地方 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分別起訴,本 案與另案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 之相牽連案件,自不生依該條項規定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 之問題,且本案既已於114年4月30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 ,並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即本院係本案 第二審管轄法院。而臺中地院上開另案係該法院第一審管轄



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是被告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合併審判一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汶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6、528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汶彥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汶彥因需錢孔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Yin」、「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之成年人(下稱「Yin」、「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依施汶彥之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 悉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要求他人虛設公司行號及以該 虛設之公司行號設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為無信賴基礎之人提 領並轉交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 查緝,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 施汶彥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 ,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及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 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4月9日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n」、「顏浩瑋Leo經理」、「查理」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工作。施汶彥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Yin」、「顏浩 瑋Leo經理」、「查理」及所屬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施汶彥於113年5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福彥 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已歇業),復以「福彥業社」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 」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朱台英陳忠輝施以詐術(詳如附表 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朱台英陳忠輝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查理 」指示施汶彥前往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再於不詳時、地,在 車上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同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施汶彥每次均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嗣朱台英陳忠輝察覺有異報警,並由警報請指揮偵辦,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3日,在施汶彥身上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忠輝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汶彥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號卷)第45、67頁、114年度金訴字 第38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82號卷)第31、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其只是想辦創業貸款100萬元,且是第1次辦 理,其去領款,銀行行員與員警都確認過沒有問題,不然其 也領不到錢;又其育子1子,不可能犯詐欺而去坐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並以「福 彥企業社」名義設彰化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查理」、「顏 浩瑋Leo經理」使用,並依渠等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於不詳時間,交予 依「查理」指示與其一同前往銀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6236號卷(下稱第46236號偵卷) 第21-25、229-234頁、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39-40、46-47 、76頁、金訴字第382號卷第3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8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第46236號偵卷第37-45頁)、「福彥企業社」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5紙(見第4 6236號偵卷第53-61頁)、被告與「查理」113年5月21日起 至同年7月1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63-99 頁)、被告與「顏浩瑋Leo經理」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3 0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101-115頁)、 被告與LINE暱稱「國稅局」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1頁)、LINE群組【 Yin、彥、顏浩瑋Leo 經理】113年4月9日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7頁)、LINE群組成員截圖4張(見第4 6236號偵卷第117-119、123-125頁)、LINE暱稱「彥」、「 查理」、「顏浩瑋Leo 經理」、「Yin」首頁及圖像截圖5張 (見第46236號偵卷第129-1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 年5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3608896號函(見第462 36號偵卷第139-143頁)、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5日府授經 登字第113086982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第46236號偵卷 第145-149頁)、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 87448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見第46236號偵卷第151-157頁 )、五金器材設備訂購單及「福彥企業社」買賣契約各2份 (見第46236號偵卷第159-193頁)、「福彥企業社」投資人 (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12年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見第46236號偵卷第195-201頁)、 「福彥企業社」於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提領112萬元之存摺支付 憑證及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第59976號偵卷第21、23、25、2 7-34頁)、「福彥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113年6月18日起至 同年月27日交易明細、臨櫃大額提領資料各1紙(見他字卷



第23-25頁)、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0時51分許至彰化銀行 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他字卷第57- 59頁)、「福彥企業社」之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6月21 日提領123萬元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13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 見他字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113年11月8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有於 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該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第52884號 偵卷第33-35頁、第59976號偵卷第63-66頁),且有告訴人 朱台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第528 84號偵卷第205-206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第 52884號偵卷第19頁)、告訴人陳忠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 INE對話截圖1張(見第59776號偵卷第71頁)、告訴人陳忠 輝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5 9776號偵卷第67-68、69-70、7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 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 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 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



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 有受託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 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已36歲有餘,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五金送貨 司機工作(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第82頁),是其對於提供 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 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誠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去貸款要審核財力證明,例如工作證 明。我沒有提證明給那個公司,他就說先幫我創這個公司( 福彥企業社),我沒有去過福彥企業社,後來警察有帶我去 福彥企業社,但公司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號卷 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有車貸,又去增貸 ,每個月要繳11,424元,其餘還有信貸、麻吉PAY、中租, 我還有用媽媽的車去向去中租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 號卷第76-77頁),由被告前開所供可知,其於案發前已有 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所須提供之資料, 並非僅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應知之甚稔,然其在非金 融機構官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in」、「顏浩瑋Leo



經理」、「查理」聯繫,並明知自己有多筆貸款未正常繳納 ,債信不佳,且已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轉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擔 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告知被 告欲順利獲貸,需以虛設公司行號、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證 明等方式為之,實已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參以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傳送訊息予「顏浩瑋Leo經理」 稱: 「顏先生你這樣我會真的感覺很像是詐騙的耶 用我的 人頭去開空殼公司來騙人 到時變我有事 幫忙辦貸款的應該 不會這樣耶 你連你們哪間公司的到現在也沒說 只說是偉伯 欣業的合作公司…」,益證被告對於「顏浩瑋Leo經理」、「 查理」等人要求其虛設公司行號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等情,實已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惟被告仍在不知對 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情形下,逕依「顏浩瑋Le o經理」、「查理」指示虛偽設立「福彥企業社」及彰化銀 行帳戶後,將前開資料交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 ,足認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設立「福彥 企業社」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將上 開資料交予「顏浩瑋Leo經理」、「查理」而容任對方使用 ,並依渠等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 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心態上顯 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Yin 」、「顏浩瑋Leo經理」、「查理」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接到LINE暱稱「Yin」的電話,並由L INE暱稱「顏浩瑋Leo經理」加我的LINE,並依其指示去辦理 福彥企業社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後來「顏浩瑋Leo經理」 又將我的LINE推給「查理」,「查理」就叫我去銀行領錢, 再將錢交由他指派的人員收款等語(見第46236號偵卷第23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Yin」是女生,另在車上跟我收 錢的人是同一個男生,「查理」、「顏浩瑋Leo經理」都有 跟我通話,聲音是不同人等語(見第52884號偵卷第233頁) ,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聯繫之人包含「查理」、「顏浩瑋 Leo經理」、「Yin」,及依「查理」指示收水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均為不同之人,故本案參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 告、「查理」、「顏浩瑋Leo經理」、「Yin」及收水之人, 已達3人以上;再者,依告訴人朱台英陳忠輝之報案資料 觀之,其等均係因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使其等受騙而匯款 ,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且 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毫不相 識之他人利用其辦理設立登記「福彥企業社」及以「福彥業社」之彰化銀行帳戶「洗金流」、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 交付金錢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 發覺,且由其與「顏浩瑋Leo經理」、「查理」之LINE對話 記錄,亦可見被告已然起疑,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未究明提領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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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