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29號
TCHM,114,金上訴,132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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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55、57981、585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之刑部分撤銷。
呂凝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下
稱被告)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並當庭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87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賠償告訴人王乃珍、蕭振明、賴
昀昇之誠意,並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亦未因本案獲得不法
暴利,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
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
用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原審雖說
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
二、㈠、⒉部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其
獲有何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
輕其刑。  
 ⑵被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
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
,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原判決認為應再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
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
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
指之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本案尚可依前揭偵審自白減輕之
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難認可採。     
 ㈢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賴昀
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7號調解成立,並全數支付調
解金,告訴人賴昀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則
雖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為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賴昀昇調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部分,則有理由,因此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賴昀昇受有35萬元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賴昀昇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賴昀昇前開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 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 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2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 告訴人王乃珍、蕭振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 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乃珍、蕭 振明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王乃 珍、蕭振明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 上訴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乃珍、蕭振明損害部分,經本



院聯繫後,告訴人王乃珍、蕭振明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至於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為無 可採,業如前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對照加重 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此部分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 持。
 ⑵被告上訴後原審此部分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 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被告除 本案所涉犯行外,另因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或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參 照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處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王乃珍)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蕭振明)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賴昀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凝育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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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