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27號
TCHM,114,金上訴,13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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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冠銓(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本
於修復式司法制度之理念,轉介院内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倘
被害人無意願到院協調,則請准許被告私下與被害人聯絡,
予被告彌補自己錯誤及賠償被害人之機會。又被告坦承犯行
,本次因一時失慮不周,以致誤罹刑章,深感後悔不已,此
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悔過書可參。被告現已改過遷善,努力工
作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家庭功能健全,被告父母親
除協助被告履行賠償外,日後定當好好監督被告,避免再犯
;再被告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内容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核心成員,僅為最低層之角色,更非主要獲利者,倘一律
處以重刑,恐有情輕法重之嫌,請考量被告已改正向善,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他
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
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且因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超逾650萬元之詐欺款項,且提
升犯意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亦超逾200萬元等情,而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
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A11等1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然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3、黃○淥於
原審成立調解,並於原審審理中同意被害人A12所提出之賠
償方案,另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
審理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4、139-140頁);併考量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養護工程、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
審卷第1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又被告上訴狀中雖表示有意
願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或和解云云,惟於114年9
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表示:「不用安排調解,因為我
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就量刑部分考量。我目前都在服社會
勞動役沒辦法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顯
見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和解情形,與原審為上開量刑審
酌時並無不同,據此自不得認為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再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案被告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罪,考量現今社會
詐騙犯罪猖獗,所獲不法款項多藉由車手、收水等方式掩飾
、隱匿,被告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主嫌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更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均非可採。經核本件上訴
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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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