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駿達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宜軒」、「紐約梅隆」、「
紐約梅隆NYORK BM 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高駿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案件
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
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高駿達與「吳宜軒
」、「紐約梅隆」、「紐約梅隆NYORK BM 陳經理」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
暱稱「吳宜軒」、「紐約梅隆NYORK BM 陳經理」、「紐約
梅隆」向吳淑娟佯稱使用「紐約梅隆」投資APP即可投資獲
利,惟須先儲值始可投資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高駿達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佯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巴勃羅‧幣卡索」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吳淑娟碰面並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進行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買賣,吳淑娟
即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予高駿達,高駿達並當場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從其電子錢包地址(即附表所示
A、B、C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吳淑娟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錢包地址(即附表所示甲錢包,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藉以取信吳淑娟,而上開泰達幣隨即再被轉
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吳淑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高駿達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駿達(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5至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
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
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
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
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
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
4年10月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被告雖於114年9月2日、同年1
0月2日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
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8月21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個人
幣商,吳淑娟係主動與我聯繫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我
有把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吳淑娟指定之甲錢包,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原審卷第316頁);被告之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在偵查已說明他是幣商,也有提供他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的情況截圖給檢察官參考,從實際交易的對象及受
詐騙的比例來看,應該無原審所說有比例極高的民眾受詐騙
的情況,且從幣流分析來看,這些被害人提供錢包給被告時
,這些錢包都不是相同的錢包,經過多次層轉最後轉匯到同
一個錢包,可能是詐騙集團對這些被害人為詐騙的行為,但
無法以此認定詐騙集團與被告有關聯性,如果被告與詐騙集
團間沒有一定信任關係,詐騙集團不會把官方帳號推薦給被
害人,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時是有跟被害人確認過電子錢包是
否被害人自己持有使用的錢包,被告無從得知被害人所述情
況是否有隱瞞相關事實,於原審時被告有提供他與本案被害
人交易的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有詢問被害人為何會買這麼
多,提醒被害人要小心謹慎,被害人說要投資,被告還提醒
被害人要保守小心一點,如果是一般詐欺案件,被告是車手
的話,被告無需做這些動作,交易幣商到底是被告或其他不
特定幣商,並不妨礙詐騙集團取得這些虛擬貨幣,被告之前
有提出貸款資料,本案總交易金額雖高達新臺幣(下同)上
千萬元,但不是1次交易而是累積的金額,無法認定被告無
資力去購買這些虛擬貨幣,在偵查中被告也有提供買幣之交
易紀錄,可佐證被告虛擬貨幣的來源,確實是跟其他幣商購
買,而非詐欺集團無償提供給被告,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在告訴人吳
淑娟(下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泰達幣,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被告
則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甲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坤上、胡錦勳
、劉家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8、23
至25、26至29、30至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年6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112年6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2年6
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年7月3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年6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112年6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112年6月28日叫車APP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照片4張、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助字第57-58號
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34至90頁、偵卷第29至35、43至47、77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
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
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
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
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
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
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
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3至18、35至74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
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紐約梅隆」主動
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引導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
,且指示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提供甲錢包地址
給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甲錢包及虛擬貨幣。是
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
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甲錢包,其向自
稱幣商之被告面交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即是詐術之
一環,用意係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
贓款。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
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
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
訴人給付之詐欺款項。
㈢另被告於112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半
年時間,都是從網路上學的,慢慢自己摸索等語(警卷第3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大概係於112年3月間開始擔任幣商。再
參以卷內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
52、503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0、14154號起訴書(偵卷
第163至17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20300、20302號起訴書(偵卷第201至207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5058號起訴書(偵卷第25
3至2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
決(原審卷第89至103頁),被告自112年3月擔任幣商之始,
同以與本案相同暱稱之「巴勃羅‧幣(畢)卡索」帳號,對外
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①民眾劉芯綺於112年4月13日上
午10時許(面交金額85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
件;②民眾王譚秀雲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面交金
額31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③民眾蔡玲君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面交金額40萬元)、同年月29日
上午10時30分許(面交金額100萬元)、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1
1分許(面交金額150萬元)、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面交
金額120萬元)、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面交金額80萬元
)、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面交金額50萬元)、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面交金額100萬元)、同年月12日上午10
時39分許(面交金額160萬元)、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
面交金額123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④民
眾呂侑紜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面交金額80萬元),
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⑤民眾朱幸寄於112年7月1
2日中午12時許(面交金額50萬元)、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2
分許(面交金額50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
⑥民眾張逸柔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9分(面交金額12萬元)
、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面交金額200萬元),遭詐騙向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等情,是被告供稱其自112年3月間起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至本案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為止之
約半年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有7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
款之行為而經警查獲,倘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一般
幣商,其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暫
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警查獲之可能,
益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個人幣商,
被告應係偽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而前往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甚明。
㈣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顯示甲錢包之虛擬貨幣之
交易流程,甲錢包於收受被告自A、B、C錢包轉入之泰達幣
後,即將轉入之泰達幣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TK6SJby92kxq
FWr8Mxdn89xKAXSRTGBo26」(下稱本案中轉錢包)等情,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助字第57-58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
告附卷可參(偵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與上開另案受騙民眾
王譚秀雲、蔡玲君、呂侑紜、朱幸寄、張逸柔之案件,被告
將泰達幣匯入另案受騙民眾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後,該等轉入
之泰達幣亦均層層轉匯至本案中轉錢包內,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卷內之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交易
明細(原審卷第143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
字第907號卷內虛擬貨幣幣流分析照片(原審卷第159至166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內幣流分析(
原審卷第167至200頁)在卷可稽,可知甲錢包及另案受騙民
眾所指定錢包內之泰達幣最終去向均係本案中轉錢包。苟被
告未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均會產生與告訴人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遭轉出之泰達幣均
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不同錢包地址與中轉錢包間進行循環
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告訴人進行泰
達幣交易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
告訴人交易過程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偵卷第29至35頁、原審
卷第63至69、81至85頁),然此僅為被告包裝係一般幣商以
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再以
其於另案中提出其與上游幣商「醬爆」、「劉立明」、「To
mmy」購買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25至367頁),主
張其係正規交易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
泰達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亦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更何況被告稱其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是房屋貸款而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319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91至193頁),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固有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232萬3,811元,然被告
於同日即領出232萬元現金,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232
萬元現金就一直放在家裡,尋找投資機會等語(原審卷第319
頁),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自112年3月
間起至本案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為止之約半年之期間,與
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受騙民眾劉芯綺、王譚秀雲、蔡玲君、呂
侑紜、朱幸寄、張逸柔間之交易總額高達約1,355萬元,而
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函及所附帳戶客戶
資料、網銀登錄IP位置(偵卷第53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送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IP登入紀錄(偵卷第61至69頁)、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可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或僅有10萬元以下,
或甚至自112年1月1日起自113年2月1日止無任何交易往來,
且被告於112年間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則
依被告之經濟情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大量泰達幣進行投
資之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㈥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
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述,被告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在
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
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被告所為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
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被告行
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罪
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約於112年5月初加入通訊軟
體LINE之投資群組內,約於112年6月9日開始加入投資,起
初是「吳宜軒」給我一個投資APP,教我在該APP註冊及操作
申購股票程序等語(警卷第14頁),並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
悉該群組,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告訴人
分別與「吳宜軒」、「紐約梅隆」、「紐約梅隆NYORK BM
陳經理」之一對一對話(警卷第35至74頁),卷內復無其他
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吳宜軒」、「紐約梅隆」、「紐約梅隆NYORK B
M 陳經理」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交付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等犯行,自均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即除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之有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且被告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依照指
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
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為政
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
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烘焙、未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
駁回。
五、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共計500萬元
予被告,是被告所收取之500萬元即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所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
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
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22頁)等具體之因
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
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偽稱虛
擬貨幣之幣商出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本案洗錢犯罪之規模,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
審審理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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