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05號
TCHM,114,金上訴,130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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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8、6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又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傅祥祐(暱稱「呂布」)自民國(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加
入柯業昌(暱稱「曹操」)、黃柏偉(柯業昌、黃柏偉招募
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案件判決確定為由,而均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判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傅祥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其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案
件,且尚未確定為由,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判中),
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虛擬貨幣之角色(即面交車手)。嗣傅
祥祐即與柯業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先由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Jay-王尚杰」、「副理-Asen Jiang」及「陳理事-財
務部」名義,向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陳裕森佯稱可購買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7日14時19
分許、112年6月23日14時25分許、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豐原互助店,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60萬元、115萬元交予傅祥祐傅祥
祐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柯業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
財寶」、「TopFutures」名義,向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戴嘉
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轉介其向LINE通訊軟體
暱稱「益」之人所介紹之「晴天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戴
嘉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店,將現金50萬元交予傅祥祐
傅祥祐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柯業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陳裕森戴嘉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傅祥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298
號卷第45頁、第117頁、第171至17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柯業昌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陳裕森戴嘉佑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
柯業昌等情,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仍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前往交易虛擬貨幣並
收取款項,柯業昌曾再三向我保證交易是合法的,我在交易
當下都有要求告訴人必須拿自己的電子錢包交易,並當場確
認告訴人2人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我沒有詐欺取財,也沒有證據顯示是我直接詐欺告訴人2
人,這是雙方同意的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受柯業昌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受詐欺陷於錯
誤之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柯業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洗
錢部分之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298號卷
第171、176頁),核與告訴人陳裕森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
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9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陳裕森之電子錢包
地址之交易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裕森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被告與告訴人陳裕森於全家超商豐原互助店面交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陳裕森)、被告於全家
超商金大明門市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戴嘉佑電子錢
包匯虛擬貨幣及轉入詐騙集團電子錢包紀錄、被告與告訴人
戴嘉佑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戴嘉佑)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森於警詢時證稱:與我交易之幣商為LINE
暱稱「副理-Asen Jiang」之人所介紹,轉入的錢包地址是
註冊NSD網站後產生的,向幣商購買的虛擬貨幣有部分是匯
入LINE暱稱「陳理事-財務部」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部分
是匯入NSD註冊後產生的錢包地址,只有6月29日之交易在NS
D網站可查閱,其餘都是跟客服確認是否轉進錢包。我面交
購買虛擬貨幣後,都是LINE暱稱「Jay-王尚杰」之人幫我操
作,我從未操作過錢包,亦未曾出金,我發現我在投資網站
獲利之資金無法提領,客服告知我需再入金才能提領,但NS
D網站已經無法登入及查詢等語(見偵字第57716號卷第43至5
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副理」的說要換
虛擬貨幣,我才依約定的時間到指定的便利超商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有拿合約給我,只是大概講一下內容就叫我在上面
簽名,我沒有很仔細看合約內容,虛擬幣數被告已經自己把
它寫上去,我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NSD」提供給我,密
碼我不知道,我後來想領出來,但對方說我的虛擬幣金額還
不夠,必須達到指定的金額才能領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
298號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時證稱
:我購買虛擬貨幣之面交幣商係LINE暱稱「理財寶」、「To
pFutures」、「益」之人介紹,所購買的虛擬貨幣都是匯入
「TopFutures」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都是面交完成交易後
,再將幣商提供的購買憑證回傳給「TopFutures」之人,請
他確認我的投資平台帳號,當要出金時對方不斷推拖等語(
見偵字第5152號卷第49至5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
是聽從「TopFutures」之指示進行投資,並將買到的虛擬幣
轉到「TopFutures」提示之虛擬錢包地址,我購買完泰達幣
後,都沒有出金過,該錢包地址不是我個人的,是「TopFut
ures」指定的,現在已經打不開網頁了等語(見偵字第5152
號卷第122至124頁),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可佐。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受騙過程
係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投資為由,給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
,製造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之假象,然告訴人未實際取
得電子錢包實際控制權,其次再要告訴人多次以現金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款項交予前往交易之「幣商」人員,復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營造出告訴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
擬貨幣之假象,然當告訴人欲出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其
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或投資報酬,所遭受之
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從而,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交付
款項之對象既為被告,被告亦自承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中,
按柯業昌指示,以幣商收款人員身分前往簽約、收款及交款
之人,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與柯業昌及暱稱「副理-Asen Ji
ang」、「陳理事-財務部」、「Jay-王尚杰」、「理財寶
、「TopFutures」、「益」等人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行為分擔。被告辯稱非其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之人,不是
詐欺、洗錢等語,並無足採。
(三)其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柯業昌面試,面試
時只跟我說工作內容及薪資,柯業昌未詢問我有無交易虛擬
貨幣之經驗,或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的知識,只告訴我交
易流程如何進行,我們彼此間也沒有留任何連絡電話,柯業
昌也無要求我要拍證件給他,只靠通訊軟體聯繫。我6月初
入職不久就自己接單,合約書只要拍照給柯業昌即可,之後
我會將合約銷毀,合約是簽我的名字,因為柯業昌說我是代
表他去交易,交付款項予柯業昌時他會點收但不會開立收據
也不會拍照存證。我知道虛擬貨幣可以用平臺交易,平臺可
以避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發生,柯業昌指示我去交易,是因
為他怕遭遇不測,他的錢包有大量虛擬貨幣,會損失慘重等
語(見金訴字第338號卷第57至58頁、金訴字第607號第49至5
0頁)。足認被告前並無相關虛擬貨幣相關經驗。則柯業昌既
指派甫應徵、無任何信任關係,且前無任何交易虛擬貨幣背
景之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款,而不擔心被告因無法面對客戶
交易時提出之疑問而致無法完成交易,或捲款失去聯繫,足
認被告與柯業昌間因對於上開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合法、
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之犯罪計畫,有共同之決意,是被告與
柯業昌等人就本案犯行俱犯意聯絡甚明。
(四)復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交之交易過程,被告明知其非虛擬
貨幣之出賣人,卻仍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約,且其
在簽約收款後,卻將可作為交易憑證之證明丟棄,而柯業昌
在被告交回款項時,亦無詢問或索取交款證明,顯與一般交
易收款會顯現真正交易人即本人身分、不會任意棄置合約及
會有取款或收款之憑證等情有違。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虛擬貨
幣有交易平臺可使用,使用平臺交易可避免詐欺及洗錢之風
險,且柯業昌亦告知虛擬貨幣面交風險高,酌以現行金融市
場不乏合法立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其等卻仍選擇與告訴
人2人以面交款項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行為顯有矛盾,
益徵被告主觀上與柯業昌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五)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與
其接觸之對象僅有柯業昌1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是柯業昌之員工,我知道黃柏偉應該也是幫柯業昌工作的等
語(見偵字第5152號卷第37頁、偵字第57716號卷第35頁)。
被告顯然知悉除其與柯業昌外,尚有黃柏偉同受柯業昌指揮
,其成員已有3人。復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柯業昌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被害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提起公訴(見
偵字第57716號卷第131至144頁);於112年6月間,與柯業昌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被害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見本院金上
訴字第1298號卷第65至74頁);於112年6至8月間,與柯業昌
黃柏偉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
對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6、527、528、52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298號卷第75
至106頁)。而案外人黃柏偉亦有於112年4、5月間,參與由
柯業昌及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見金訴字第607號卷第2
7至38頁)。由上可知,被告在同一期間內所為之多次詐欺等
犯行,其成員眾多,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受柯業昌1人之指示
,則被告在從事本案犯行時,對於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超過3人,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所定「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
即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即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
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自白縱使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柯業昌、「
Jay-王尚杰」、「副理-Asen Jiang」、「陳理事-財務部
、「理財寶」、「TopFuture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陳裕森受詐欺後,多次交款給被告之行為,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未為認罪或自白,
  雖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餘地,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所
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主觀上有認識而具犯
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而提起公訴
,核屬正確。原審以無證據證明黃柏偉身分不詳之人共犯
,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或普通
詐欺等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
金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而無法追查,被告以
假幣商身分詐取金錢,為新穎的犯罪手法,易使人疏於防備
,斟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時始坦承洗錢犯
行,態度欠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338號卷第82頁、本院金
上訴字第1298號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柯業昌口頭承諾月薪6至7 萬元,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5152 號卷第35頁、第124頁、偵字第57716號卷第33頁、第129頁) ;復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與柯業昌當時口頭約定月薪6萬 元,但後來柯業昌被羈押,我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 字第338號卷第8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 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 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並轉交柯業昌之 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既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末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以其所犯上 開數罪,與其另案所犯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759號受理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聲請與該等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  然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且另涉多起相類案件現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或 審判中,又無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情事,認客觀上無合 併審理定刑之實益,而不同意與本案合併審判,有該院114 年8月19日雄分院嬌刑學114金上訴759字第1149001600號函 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298號卷第147頁),本院自無從准 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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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