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78號
TCHM,114,金上訴,127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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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秀琴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網路上所結識之身分不
明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為他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
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徐彥明」成年人(以下稱「徐彥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由田秀琴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
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田
秀琴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社區農會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均提供予「徐彥明」,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先於㈠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認識鄞秀蓮,向鄞
秀蓮佯稱其為美國之整形醫師,因要退休要先繳納退休金保
證金,致鄞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1日9時48分許,
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田秀琴
開新社區農會帳戶;㈡113年4月6日在臉書上認識葉美玲,佯
稱返臺需繳納保證金,要求葉美玲匯款,致葉美玲陷於錯誤
,請其女兒於113年7月12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10萬元匯入田秀琴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
田秀琴提領前開款項,田秀琴即於113年7月11日以臨櫃及
至提款機領款之方式提款前開㈠款項合計11萬元,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前開㈡款項部分,則因遭列警示帳戶被銀行圈存而未提領。
二、案經鄞秀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美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秀琴(以下稱被告)犯
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告訴人鄞秀蓮葉美玲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書面告
誡(田秀琴)、田秀琴彰化銀行、新社區農會帳戶申請人資
料暨交易明細、葉美玲遭詐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擷圖、葉美玲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鄞秀蓮遭詐欺匯款資料:新社區農會113年7月26日新
區農信字第113100047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手機擷圖、鄞秀
蓮匯款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鄞秀蓮所匯入前開新社區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犯罪事實一、㈠),有以臨櫃及至提款機領款之多次提
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鄞秀蓮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徐彥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
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
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
犯罪,核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適用上述條
項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㈧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
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並提領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
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
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
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
陳述,已與告訴人鄞秀蓮葉美玲均達成和(調)解,前者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後者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2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判刑,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及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前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區公所約聘工作,月收入3萬元
,兩名子女均成年,但工作不穩定,所以還要支付家裡生活
開銷(見原審卷第42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
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被告本件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 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想 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㈨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之



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 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葉美玲匯入田秀琴前開彰化銀行帳 戶而被銀行圈存之10萬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 人葉美玲就上開10萬元部分,已達成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內容,被告往後如有履行調解條件,本於不重複沒收原則 ,應向檢察官提出憑據予以扣除即可。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予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㈩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審酌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訴人鄞秀蓮、葉美 玲均達成和(調)解,前者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後者約定分 期履行,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 刑等情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 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宥恕,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之調解內容。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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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