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侑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侑峋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說明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告訴人鐘0媗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9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與告訴人鐘0媗達
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
至告訴人鐘0媗指定帳戶,被告已依約匯出第1期款項,且目
前就業穩定,於00桃園00店擔任見習服務生,原審未充分斟
酌被告年紀尚輕,業與告訴人鐘0媗和解、履行賠償、穩定
就業、家人支持功能正常等悛悔之情,量刑尚有失衡,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四、本院判斷:
㈠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於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於114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不當等
詞,核與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難認有理由。故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上訴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雖以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鐘0媗達成
調解並履行第1期賠償,及其家庭生活工作各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自承係高職肄業,且無
足以影響其正常覓職之身心狀況,此可由被告於原審時陳
稱其現於00火鍋店擔任內場服務生,並於本院提出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又被告未婚無子女,於參與本案犯行時並未遭逢重大變
故,卻於求職時未能謹慎思考工作合法性,即參與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鐘0媗受有90萬元之損害。雖被告於偵審期
間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鐘0媗達成調解,並履
行第一期賠償款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然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告訴人
鐘0媗損害尚屬有限,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
可判處之最低刑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故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⒉此外,原判決量刑時,已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所述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鐘0媗調解、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雖原審於114年4月24日宣判時,無從就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匯付第1期調解款乙情具體審酌,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鐘0媗達成調解,當係以被告將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而告訴人鐘0媗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高達90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鐘0媗以總賠償金額25萬元達成調解後,被告除提出於114年5月12日依約匯付第1期款項外,未能提出其業依調解條件於114年6月至10月匯款之匯付紀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鐘0媗,告訴人鐘0媗亦稱被告僅支付第1期賠償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曾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期賠償款3千元,然本院認縱併予參酌上情,亦無從對被告為更輕之量刑宣告。此外,被告本案係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偏低度之量刑,且對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說明無必要再併科罰金刑;此外,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其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⒊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於114年8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
⒋綜上,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期
日當天,雖曾來電告知因生病發燒無法到院開庭,請求改期
,並會儘速將就診證明陳報到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本院宣判為止,
均未提出其確有發燒就診致無法到院開庭之就診及病歷證明
到院,本院尚難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從而,被告
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巷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6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侑峋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擔任暱稱「禪億股票3」、 「郡豐客服雅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並約定每日報酬1萬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張 侑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 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投放廣告,鐘0媗觀覽上 開廣告後加入「禪億股票3」之LINE群組,再推由「郡豐客 服雅晴」接續以LINE聯繫鐘0媗佯稱:你有抽中郡豐公司股 票,可以低價購買股票獲利,但要補繳股票融資利息與本金 等語,致鐘0媗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9時許,持現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前往花壇鄉中山路1段345號麥當勞前 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侑峋前往收款,張侑峋先
至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阮0軒」工作證 與附表所示收據(收款公司為「0000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鄭0智」),並於10月18日9時43分許,在花壇鄉中山 路1段345號麥當勞前,於收據上偽造「阮0軒」署名後,向 鐘0媗出示假工作證與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鐘0媗因而交付90 萬元與張侑峋,足以生損害於鐘0媗、阮0軒、鄭0智與0000 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張侑峋前往花壇鄉美儷閣汽車旅館對 面停車場,將贓款90萬元交給2位上游車手頭,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於113年10月1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為據報到場員警查獲,並扣得工作證塑膠套 1個、資料夾1個與現金5000元。
二、案經鐘0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0 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出具之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0000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 第33-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7-39頁)、警方偵辦張侑峋涉嫌詐欺案追緝過程( 偵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51頁)、行動 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67-6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 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再由被告製作偽造之收據、假工作 證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而自告訴人處取款90萬元,再將 贓款轉交前來取款之上游車手,是被告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
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 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 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持前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表彰 公司行號向告訴人收款之意,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而行使,佯為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經理阮0軒,乃足生 損害於0000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阮0軒、鄭0智至明,所 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郡豐客服雅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 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 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私訊 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有領取車馬費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案發後被告已為警扣得5000元現金,其同意將其中2000元 犯罪所得供法院沒收等語等(本院卷第35頁),應認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因貪圖高額報酬,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以25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 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等 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擔任內場服務生,月收 入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與胞姊、胞姊男友同住 ,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1張(偵卷第31頁), 及向告訴人行使之假工作證1個,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且為警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90萬元贓款後,即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而該等90萬 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 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資料夾1個、剩餘扣案現金3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0000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卷證出處為偵卷第31頁,偽造之印文、署名如下: ①「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郡豐投資」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鄭0智」印文1枚 ③「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阮0軒」署名1枚 ⒉①、②印文均為電腦繪圖後列印於收據上。 2 假工作證1個 ⒈卷證出處為偵卷第38頁。 ⒉假工作證上有「阮0軒」之姓名及被告之照片。 ⒊僅工作證塑膠套為警扣案,證件照片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 3 新臺幣2000元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