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蔡裕芳(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
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就其本案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檢察官
及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
,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固均坦
承在卷,然因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
由之餘地。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再收受
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機場
接送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對刑度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說明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敘明參考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
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未就
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就附表各罪量刑時,業已說明何以無減刑事由之
適用,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曾0艾、席0佳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情為
原審量刑時無從參酌,然被告與告訴人曾0艾、席0佳約定之
首期履行還款期為117年12月1日,故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2人;此外,經核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曾0艾、席0佳
遭詐欺後匯款金額分別為96,108元及299,827元之受損害情
形,衡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各罪量刑衡平性等情,
認縱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曾0艾、席0佳達成
調解,然於履行期尚未屆至故未實際賠償下,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量刑仍屬適當,前開調解對於原審量刑結果尚不生重大
影響。故認原審就附表一各罪之宣告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能力從事正當且合法之工作,
卻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且均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
使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求償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各
罪均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經查,依照前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曾0艾
、席0佳達成調解;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17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害雖非微,然審酌被告犯後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意
志不堅而加入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分工情節自始坦承在
卷;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領款,並
將贓款轉交之工作,被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且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所得共7,500元,原審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因
子後,依被害人受損害情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雖屬偏輕度之量刑,然尚難認有明顯
過輕失衡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論罪科刑依據 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0艾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孫0宇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江0音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郭0珠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0銘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0米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席0佳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0凱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00雲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0云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鍾0妤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廖0平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何0蘭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陳0伶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劉0容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林0欣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丁0琪部分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