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18號
TCHM,114,金上訴,121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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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裕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裕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一之
㈡待給付款項及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裕祥(下稱
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自白犯罪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略以:被告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已為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遵期履行,
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報酬,任意依他人指示申設交易所帳戶及提
供個人帳戶,並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所參與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86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及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開
  徒刑,併科罰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
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轉
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97頁)。告訴人嗣於
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要求提高賠償等語,然除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
確定之勝訴判決外,告訴人及被告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不得於事後反悔請求變更調解條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
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遵期履行,仍堪認被告犯
後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
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
一之㈡待給付款項及條件,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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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