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17號
TCHM,114,金上訴,121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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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
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已有一個小孩,目前老婆又懷孕了,奶奶
禍剛剛從加護病房出來,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工作,我不能夠
進去關,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針
對量刑上訴。我現在做防水工程,也願意承擔做錯的代價,
老婆現在又懷孕了,如果因為這個案件進去,我沒有辦法
照顧家人。我知道自己錯了,請法官給我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對於被害人感
到抱歉,雖然被告與共犯總賠償金額,超過被害人的損失金
額,但被告也是願意賠償,也已經給付完所有金額,希望判
6個月以下刑度(準備程序)。被告於原審就已經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是獲得超額補
償。被告有正當的工作,祖母年紀很大了且有精神的疾病,
前陣子車禍住院才出來,身體狀況很差,被告已有年幼未成
年子女,妻子又懷孕中,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
好,並盡力彌補,也有參與捐款志工活動,目前他家裡只靠
他一個人撫養,希望可以處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讓他可以
照顧家裡(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洗錢防制法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0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
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之犯罪時間於110年間,依據①(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後,只能適用①行為時法之減刑。  
 ⒋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適用減刑條文,法定刑度沒有調整。而條文輕重
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之有利被告。
 ⒌既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裁判時法),本於法律一體適用不可分割的原則,不再
適用(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
付款項及匯款,僅為接續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屬間
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宏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處斷刑):
 ㈠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或重要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與
周宏銘二人,於原審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分擔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二人賠償60萬元),
被告調解❶當場給付25萬元、❷於113年11月22日匯款2萬5000
元、❸114年1月3日匯款2萬5000元,有原審113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匯款單
等(原審卷第197頁、211頁)可證,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
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
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也沒有上訴表示反
對,故本院仍維持相同酌減之見解。
 ㈡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沒有偵查中自白,
自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六、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並非居
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一審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
,並指示被告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判「處有
期徒刑玖月」,應屬於適度量刑,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刑度,然本案被害人110年4月23日最
後一次交付後,赫然發現被騙,已經於110年4月24日14:03
製作警詢筆錄,由警方開始偵辦,警方依據路口監視系統與
車手、計程車司機之供述,逐線向上發展,已經於110年11
月20日將被告通知到案製作警訊筆錄,被告偵查中採否認答
辯,113年4月24日起訴後,被告一審才認罪,並且113年底
才與被害人和解,從警方開始調查被告到被告認罪賠償,已
經過去二年多,被告是看到證據對自己不利,不得不認罪而
賠償被害人,縱然被告與共犯周宏銘總共賠償被害人60萬元
,比被害人總損失金額54萬8000元(18,000元+30,000元+50
萬元)及華碩牌ZenFone5手機1支,還稍微多一點。但被告
人遭受三年多的身心折磨,與檢警偵辦犯罪的成本等,折算
起來不只那二、三萬元差額而已。被告主張自己有特殊家庭
環境,不能入監服刑,但被告犯罪時應該沒有顧慮到家人感
受,直到審判中才想起家人的重要,被告的家庭環境,應該
不是被告不能入監的重要理由,又本院調閱被告勞保記錄發
現,被告僅有107年間短暫幾個月之勞保記錄,其餘長期沒
有加入勞保,可見被告長期沒有去找正當工作,但被告114
年8月6日已經找到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147頁勞保記錄)
。被告曾經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判拘役55日、20日確定,於11
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在本案偵查期間,另
因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111年1月7日入所至111年3月2日出
所),綜合被告的素行與犯後態度,不值得給予減刑後之最
低刑度,且原審已經量刑不高,不宜再往下調整,故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因販毒案件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即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甫經本院二審駁回
被告上訴(即114年9月4日之本院114上訴字第714號判決)
,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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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