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02號
TCHM,114,金上訴,120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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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益



選任辯護人 江致莛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徵友貼
文後,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美琪」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加為LINE好友。「鄭美琪」於同年月25日向林建
益佯稱:可從事貿易獲利、增加收入等語,並將LINE通訊軟
體稱呼「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
年人介紹予林建益,「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復向林建益
稱:公司投資項目為投資商品買賣賺價差獲利,惟林建益
先支付商品成本價等語,致使林建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0萬3千元至「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由陳聖祿、洪
麒惠、王名杰洪睿駿等人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陳聖祿
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洪麒惠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
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名
杰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32號判決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洪睿
駿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嗣林
建益發覺有異,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何安派出所報案。惟林建益向警方報案後,已可預見「鄭
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為詐欺者,「鄭美琪」要
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林建益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安裝LI
NE通訊軟體,先於111年11月14日19時8分許,將其向玉山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傳送予「鄭美琪」收受,再於同年12月3日21時31分許,在
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鄭美琪」收受,容
任「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暨其等同夥使用甲
、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危恆毅、陳宥欽,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甲、乙帳戶。林建益並依「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存至「鼎匯商業城有限
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犯罪所得。林建益因而獲得報酬1萬915元。
二、案經危恆毅、陳宥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林建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
鄭美琪」收受,並依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存至「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遭「鄭美琪愛情詐騙才為本
案行為,我主觀上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實係陷入網路交友
詐騙之設局中,為遭感情詐欺、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被告誤
以為他與「鄭美琪」為男女朋友,互以老公老婆稱呼,「
鄭美琪」以公司收款名義騙取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
告自己也被騙80萬3千元,其與「鄭美琪」、「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等詐欺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透過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上之LINE通訊
軟體,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鄭美琪」收受。不詳詐
欺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甲、乙帳戶
。被告復依「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示,將
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
後轉存至「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金融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危恆毅、陳宥欽於警詢時指陳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被告與
鄭美琪」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23至431頁、原
審卷第95至2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
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
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
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
」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供稱:我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
運司機工作,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我平常
獲得外界資訊之來源為網路新聞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原審
卷第278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身為職業
司機,每日工時縱較他人為長,其於工作時間亦會與雇主、
同儕、收貨者互動,並非辯護人所稱與社會脫節、社會經歷
薄弱之人,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陳稱:
若有陌生人要求我幫忙收款、轉帳,我不會答應,因為我擔
心自己會遭捲入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益徵
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
帳戶之理,倘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收款、轉帳,
其應能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三)觀諸被告與「鄭美琪」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23至431
頁、原審卷第95至265頁),被告與「鄭美琪」固然以「老婆
」、「老公」等語彼此互稱,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奮鬥
等言語表達、提及「鄭美琪」之母親生病等情。然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鄭美琪」都是透過LINE聯繫
,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573頁);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見過「鄭美琪」本人,也不知道「鄭美琪」平時興趣
休閒娛樂為何。我有詢問「鄭美琪」她的興趣是什麼,但
鄭美琪」不願意告訴我。我曾向「鄭美琪」索取她的國民
身分證件,但對方一直拒絕出示。我也未見過經理即「鼎匯
商業城有限公司」,亦不曉得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277頁)。足見被告事實上對於「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
,僅透過網路聯繫而已。佐以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始透過
LINE通訊軟體結識「鄭美琪」,而被告與「鄭美琪」於111
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為本案行為)止之近2個月
期間,2人間之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投資「鼎匯商業城有限
公司」商品買賣、匯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5至265頁);自1
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1個多月期間,雙方之
對話內容則多半為被告依「鄭美琪」指示為本案轉帳、提領
款項(見偵卷第253至384頁)。被告與「鄭美琪
  認識之時間尚屬短暫,彼此間對於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活
規劃等,並未有具體之交集內容,亦未談及雙方平時休閒
趣、約定具體見面時間、地點等,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厚之信
賴基礎。
(四)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遭「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匯款共計80萬3千元至「鼎
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發覺遭詐騙後
,於111年11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1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9至574頁)。而被告於原審
供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後來一直要求我匯款,不讓
我將投資款項取回,我覺得怪怪的,但「鄭美琪」向我表示
不會有問題。我向親友借款時,他們詢問我關於借款之用途
,我向他們表示是要供投資使用。他們即表示我有可能遭詐
騙,並叫我至派出所報警備案,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4日報
警。我於111年11月4日報警時,警察有向我表示這是詐騙等
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察覺遭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等人詐騙,其親朋好
友亦提醒其或遭人詐騙,被告甚於111年11月4日報案時,更
指訴遭「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詐欺等語,警
方更明確向被告表示此係詐欺。審酌被告與「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間實際上無堅實之信賴基礎,無從使
被告能堅定確信「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所稱
匯付貨款等情為真實。被告縱係一開始即基於與
  「鄭美琪」共組家庭之目的而互動並有親密之對話,然被告
至遲至111年11月4日,既已因認遭「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詐欺而報警,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鄭美琪
並無與其交往之真意,「鄭美琪」與「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均係詐欺者,且來自「鄭美琪」一方之匯款,極可能為詐
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報警後,仍於111
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以已經借到錢為由聯繫「鄭美琪
(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進而同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鄭美琪」,並配合「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或於提款後
轉存至「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發生本意甚明。
(五)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鄭美琪」向我表示她因照顧母親而沒
空匯款,才由「鄭美琪」或「鄭美琪」之閨密將款項匯入甲
、乙帳戶內,再由我協助將款項轉存至「鼎匯商業城有限公
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且有被告與「鄭
美琪」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至388
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行員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臨櫃申請或透過各該銀行官方網
站線上申請,即得為個人之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
網路銀行之操作亦極為方便簡單,只要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
路銀行,即可隨時隨地轉出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之功
能便利強大。是以,「鄭美琪」既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使用
網路銀行功能,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可佐(見原審卷
第137頁),「鄭美琪」及其友人亦可撥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
告申設之甲、乙帳戶內,則「鄭美琪」大可自行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或「鄭美琪」之友人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為「鄭
美琪」轉帳匯款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
受款項並代為轉帳或提領後轉存款項之必要。足見該等匯入
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隱
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掩飾真實身分。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卻仍聽任「鄭美琪
」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轉帳、提領後轉
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罪使用、轉帳
、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意、無
所謂之心態。另參酌被告與「鄭美琪」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
(A:「鄭美琪」;B:被告。時間:111年11月17日19時33分
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止):
  A:公司有恢復我的工作 貨款也給我啦 我給你匯款了6萬6
明天幫我匯款到公司 你錢莊的事情 我這幾天這邊處理
好 就去幫你處理你的事情 閨蜜還在催促呢
  B:催沒有用
  B:還有既然你的錢都下來了
  B:你也開始賺錢
  B:那你為什麼不要自己去匯
  B:為什麼
  A:我明天有事情要忙老公
  A:拜託你啦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266頁)。足見
被告亦曾質疑「鄭美琪」為何不自行匯款至「鼎匯商業城有
限公司」指定帳戶,而須由被告代勞。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察
覺「鄭美琪」行徑可疑,且已預見「鄭美琪」極可能從事非
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
(六)綜上各情,被告與「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難
謂有何堅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即報警指訴
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涉嫌詐欺,並知悉「
鄭美琪」委由被告轉帳之情節有前揭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
涉及不法,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鄭美琪」、「鼎匯商業城
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且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
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匯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
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鄭美琪
」、「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轉
帳行為,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自
己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聽從「鄭
美琪」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
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亦係遭愛情詐騙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七)本案受騙人數為2人,且本案詐欺成員聯繫被害人後,對被
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等匯入款項由被告轉帳、提
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
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
、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
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
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
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
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鄭美琪」、「鼎匯商業
城有限公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271、287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有使用
網際網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自無犯此部分之加重條款
,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其他成員為之,但
其與「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帳至指定
金融帳戶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
提領或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由被告等各別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決心,以上
開方式與「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
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告訴人損失上開款
項,且該等損失均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
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
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前揭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  沒收部分,以: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用來與「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 公司」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已經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7 8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供本案詐欺犯 罪使用,且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觀諸被告與「鄭美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鄭美 琪」;B:被告):
  ⑴111年12月11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   A:老公 你有收到3萬8嗎
   B:有
   (略)
   B:那手續費還是要從38000裡面扣囉!   A:你直接先拿出去用1千不就好啦
   B:好(見偵卷第330至332頁)
  ⑵111年12月12日8時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B:跟經理說 用ATM匯款 分兩次匯 18500×2=37000元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2張 。按:交易金額均為18,500元,此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見偵卷第334至335頁)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許止   A: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 你幫我這一次 這幾天過 後我就不用帶媽媽做康復了
   (略)
   B:(按:回覆「剛剛閨蜜又給你匯款了10萬……不用帶媽媽 做康復了」之訊息)我可以借走一萬元嗎?
   A:了解 我問一下好嗎 給你匯款的錢是剛好先幫客戶發 貨的
   (略)
   B:反正十點半以前一定會把140000匯給公司   A:你說一個準確的時間我好與經理講呀   (略)        
   B:你跟經理說,用ATM匯分五次,28000×5=140000   A:好(見偵卷第343至347頁)




  ⑷111年12月15日9時56分許
   B:(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照片4張)   (見偵卷第351至355頁)。
 ⒉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32分許匯款共計3 萬8千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6時15分許起至 同日6時17分許止提領3萬7千元(不含手續費)等情,有甲帳 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0頁)。經與前開被告與 「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最終提領並轉存 3萬7千元予「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取得之金 額為1,000元(計算式:38,000元-37,000元=1,000元)。 ⒊告訴人危恆毅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8 時16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5 日5時21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14萬3千元(不含 手續費),復轉存合計14萬8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計算式:28 ,000+28,000+28,000+28,000+28,085=140,085元,不含手續 費)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 張、匯款單影本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0、352至355、519 至523頁),經與上開被告與「鄭美琪」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 ,足見被告最終匯出140,085元予「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 。是以,被告取得之金額為9,915元(計算式:150,000元-14 0,085元=9,915元)。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款項共計1萬915元(計算式 :1,000元+9,915元=10,915元),既係「鄭美琪」給予被告 之款項,堪認係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前揭1千元為被告轉帳之 手續費,已全數用罄,毋庸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 )。惟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 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 犯罪成本。查被告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核屬犯罪成本,揆諸 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以上開1千元支付轉帳手續費,然此 部分為犯罪成本,本即不須扣除,仍應宣告沒收。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三)洗錢之財物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除前述1萬915元 以外,均由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存入其他金融



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存詐欺贓款或轉匯款項,而 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 (含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 妥適;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被告提 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於111 年10月5日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111年10月14日之大中當鋪 當票、111年10月24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核屬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遭詐騙並於111年11月4日報 警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另告訴 人陳宥欽雖係遭受詐欺集團以類似代購之話術進行詐騙,然 其並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代為提款或轉帳,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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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