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95號
TCHM,114,金上訴,1195,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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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徐詠璇)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0樓(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林柏宏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0樓(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
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
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
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
)、王進昌(編號0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
049)、詹兆翔(編號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
編號054)、李晉昇(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
明(編號063)、黃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
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
)、陳琮傑(編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
074)、游翊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
編號077)、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
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
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生安庭(編號096
)、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
1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
編號104)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王程彥(編號032)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芷茹等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經原審認為被告余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編號
032)除外)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
以逃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
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
所犯部分經原審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
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
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余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編號03
2)除外)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
,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余
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編號032)除外)接受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的必要,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余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編號032)除外)自1
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裁定、
函稿、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15至29、443至457
頁)可參,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4年11月26日即
將屆滿。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芷茹等人經原審判處
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各罪,均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本案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被告余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編號032)除外)前開期
間將於114年11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
余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編號032)除外)及其等辯護
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沒有延長
必要,或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
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陳述意見(
限制出境出海)狀、本案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九第211至437、441至445
頁、453至457、461至479、483至487、491至497頁)可稽。
經本院認被告余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編號032)除外)
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被告余芷茹等人(被告王程彥
編號032)除外)提起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項所示。四、又被告王程彥(編號032)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15年7月5日,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3 至84頁)可按,而被告王程彥(編號032)部分亦同被告余 芷茹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被告王程彥(編號032)提 起本案上訴,嗣與檢察官仍均有上訴第三審之可能,依法院 審判實務之時程加以被告王程彥(編號032)或有行刑累進 處遇縮短刑期之可能,雖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惟前項限 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然存在,自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第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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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