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87號
TCHM,114,金上訴,1187,2025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建甫(下稱被告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有罪部分之 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 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 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11、40、11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中所指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故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㈡本件被害人黃琳枝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 元 ,且犯行尚包括偽造文書等情,較一般情節為重,縱使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原審量刑仍屬過輕, 請審酌全情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自白供述 表示沒有意見,未為相反之陳述;見偵卷第249-253頁、原 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雜字第6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卷得佐(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至檢察官主張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一情。 茲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 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 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 解,該裁定揭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一旨, 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其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等情 ,容有所誤,難以憑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 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 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 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須扶養父 母、從事鐵工及務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貸款(但因另 案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6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 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



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害人被害 金額,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所述;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乃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角色之分擔,原判決雖未於量刑審酌時特別指出此等情狀, 然亦已載明有審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其在 犯行分工上」、「犯罪手段」等(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9、1 1行),亦可見已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為手段,遂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角色分擔及參與程度,故檢 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容有 誤會,難以憑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補充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所實際取得之報酬, 已如前認定,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 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