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各罪之科刑及沒收
均未上訴,並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定應執行刑部分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87頁)。故依前揭規定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各罪之科刑審酌
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將本案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惟被告希望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具體斟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4罪,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均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係於同日犯上開4罪,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
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而被告
本案若有與其他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仍可由檢察官依
職權或依被告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