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58號
TCHM,114,金上訴,1158,2025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何金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唐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之羈押應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祐誠(下稱被告
)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案件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自114年6月10日起羈押3月,
並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經本院訊問後,於114年8月18日裁
定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
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21日114執冠字第10267號、第10267之
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
羈押原因即已消滅,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故於被告執
行之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之羈押應予撤銷,俟其執行完畢
之日,再由本院審酌是否再行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
行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被告辯護人何金陞律師雖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既因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羈押而已非
處於羈押狀態,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