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54號
TCHM,114,金上訴,115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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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建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建富(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2
、23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本
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1、131頁;原審卷第221頁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2、114頁),並已自繳回其犯罪所得3
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88
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221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前係供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其
有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自繳回等情,有如前述,是由
此情節觀之,尚可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其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刑罰,即
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情,即
有理由。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20
0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114年7月15日給付5萬元;㈡餘款19
5萬元自11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5萬元;若被告提前出獄,則自其出獄之次月15日起提
前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被告迄未履行
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234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約履行,
難認其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據此亦請求從輕量刑,即
屬無據。然原審之科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持偽造之識別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20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
行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
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規定減刑之情狀,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 元為重,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故不諭知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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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