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527號、第8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奕鑫參與柯耀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由三人以上分
工詐騙之集團(劉奕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
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柯耀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童柏瑄
等人,致被害人童柏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再指派附表二所示
之車手劉奕鑫、陳威瀚(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童柏瑄、楊東耘、張瑋庭、尤心怡、林湘芸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奕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頁)
,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柏瑄、楊東耘、張瑋庭、尤心
怡、林湘芸、洪宏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童柏瑄、楊東耘、張瑋庭、尤心怡、林湘芸、洪宏勇等人遭
詐騙後之報案資料,以及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影像截圖
資料等件存卷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柯耀龍、陳
威瀚(二人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開6
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揭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
12年4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詐
欺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以被
告另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參與詐欺犯罪之
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其
無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劉奕鑫參與柯耀龍(另行通緝)
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柯耀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童
柏瑄等人,致被害人童柏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再指派附表所示之
車手劉奕鑫、陳威瀚(另行通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前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並
就被告所犯法條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已
提起公訴。
㈡惟查本件被告前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17日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柯
耀龍所屬之犯罪集團等事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件審理(113年7月8日繫屬)後為
有罪判決,經被告提起量刑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就量刑部分為部分撤銷及部分駁回
上訴之判決,全案並於114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表、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憑,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件,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
加入柯耀龍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且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雖復就被告加入柯耀龍所
屬犯罪集團之犯行,以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次重複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但本案繫屬法院時間為114年1月7日,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據,本案繫屬時間既係在後,而前案復
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法就此重複起訴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次罪行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犯罪事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屬最早
,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加入柯耀龍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當係指前揭所示犯罪時間最早之犯行部分,原審就檢察官業
已起訴關於被告加入柯耀龍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之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論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所獲款項層層轉交詐騙集團上
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童柏瑄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被害人童柏瑄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
為甚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童柏瑄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本院就關於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參與柯耀龍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 之集團,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前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加入柯耀龍所屬之犯罪集團等事實,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件,於113年7月8 日繫屬並審理後為有罪判決,其後經被告提起量刑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就量刑部分為 部分撤銷及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全案並於114年7月14日判 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表、法院前案簡列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 可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件 ,係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被告加入柯耀龍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 事實,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 官雖復就被告加入柯耀龍所屬犯罪集團之犯行,以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再次重複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但本 案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時間為114年1月7日,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據(原審卷第5頁),本案繫屬 時間既係在後,而前案復業經判決確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重複起訴部分於判決理由中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再將所獲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 害人楊東耘、張瑋庭、尤心怡、林湘芸、洪宏勇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被害人楊東耘、張瑋庭、尤心怡、林湘芸、洪宏
勇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楊東耘、 張瑋庭、尤心怡、林湘芸、洪宏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均為中間偏輕之刑度 ,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原審判決未審酌 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 係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7月、1年6月 、1年6月,並就各罪均併科罰金3萬元,所為量刑合於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核無 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認量刑過輕,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認量刑過重,均無可採,上訴人等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處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款項 1 童柏瑄 於113年3月23日,以臉書訊息向童柏瑄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童柏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分別匯款49977元、49198元、8495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威瀚(另行通緝),劉奕鑫把風 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ATM,前述款項提領一空 2 楊東耘 於113年3月23日,以訊息向楊東耘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東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33123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威瀚(另行通緝),劉奕鑫把風 113年3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ATM,前述款項提領一空 3 張瑋庭 於113年4月7日,以訊息向張瑋庭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49989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奕鑫 113年4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ATM,提領一空。 4 尤心怡 於113年4月7日,以訊息向尤心怡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尤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17分、25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988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奕鑫 113年4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ATM,提領一空。 5 洪宏勇 (未提告) 於113年4月7日,以訊息向洪宏勇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洪宏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20123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奕鑫 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ATM,提領一空。 6 林湘芸 於113年4月17日,以訊息向林湘芸佯稱: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使林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0日上午0時8分許,匯款49985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奕鑫 113年4月20日上午0時16分至19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ATM,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