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94號
TCHM,114,金上訴,109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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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福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01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
  、11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4年
度偵字第1747號),與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該案係因當
時甫離婚,須扶養小孩,且工作不順利,生活周轉困難,經
網友告知有可代辦貸款之管道,未詳加思慮,為早日取得貸
款,即聽信代辦人員之話術,將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送
至「元大資產管理」而涉犯罪,並非明知而犯之直接故意犯
罪。本案則係因一心想兼差賺錢養家,未詳加思慮周全,經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保」之人告知有工作機會,即應
允該工作而涉入詐欺犯行,被告深感後悔,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並非重大。被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不高,待人真誠,對於社會險惡之風險
認知不足,未能慎重思考兼職工作內容及法律效果,致罹法
禁,犯後深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A03進行調解,請鈞院安排調解期程。懇請審酌上情,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本案因告訴人有所察覺而事先報警,警方再配合埋伏遂當場
查獲被告犯行,故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行止
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學歷為高
中畢業,擔任職業軍人00年後退伍,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女兒,前妻再婚後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但實際上託由姐
姐照顧,目前一人在外租屋獨居,從事貨運業理貨人員,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至6萬元不等,家
中養蜂事業收成時會回去幫忙等語,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查,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
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歷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前
述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類似之處,其案情為:被告
服役期間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陌生他
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稽;由此觀之
  ,被告從邊緣的幫助角色,在本案惡化為共同正犯,親來向
告訴人取款,顯見前案所宣告之虛刑,未能扼止其再犯,實
無從輕量刑之理,前述兩次減刑,自無輕判減至最低之理。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同時符合三項罪名以及兩種詐欺加重條
款,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侵害階段亦有達既
遂者(參與犯罪組織),量刑尤應反應此種罪質增重之現象,
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處罰規定,
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末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不諱,本欲向告訴人詐取33萬8千元,所幸早遭識破而為事
先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告訴人財產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核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遞減其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
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多已有所審酌;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
調解而請求本院安排期程,然經本院致電詢問告訴人,告訴
人不願回應(見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自無從
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聯繫)請我等10分鐘後並稱會叫一位
自稱林志霖(音同)之人,到現場取款,…後續10分鐘後,有
一位身黑色短袖、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身材
微胖之男子靠近我住家,然後主動靠近我並且跟我說他叫林
志霖(音同),提出要跟我拿錢,我詢問對方能不能給我收據
,他就說不要問那麼多並且就主動伸手拿我的錢,我嚇到往
後退,後面就有警察趕到現場」等情節(113偵19530卷第
  22至23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仍使
用假名林志霖(音同)、主動向告訴人拿取金錢,難認其惡性
並非重大、僅係因「對於社會險惡之風險認知不足,未能慎
思考兼職工作內容及法律效果」而觸法網,自無從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
 ㈡按法院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固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然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裁量刑罰時,業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親向告訴人取款而不遂,所犯同時符合三
項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等情狀,自屬已考量
本案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減
輕事由,縱未具體列載相關刑罰減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憑己意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應
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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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