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20號
TCHM,114,金上訴,102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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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陳苡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該詐欺
集團成員前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嗣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指示誘捕詐騙
集團成員。甲○○與暱稱「人資-陳苡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林瑩雪」、「國賓營業員」再向乙○○佯稱可續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乙○○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
惟仍依警員指示配合辦案,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
2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給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之成員。甲○○即依暱稱「人資-
陳苡菲」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以「人資-陳苡菲」傳送之Qrcod
e將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國賓公司
工作證列印出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處偽造「
王淑貞」之簽名1枚,再依「人資-陳苡菲」之人指示至上址向乙
○○表明為國賓公司專員,並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儲
憑證收據、佈合作協議書後,旋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
5號判決要旨)。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4至56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原審、本院坦承不
諱(聲羈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95、102、103頁、本院卷
第120、12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
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手機可證。
 ㈡依被告偵訊中供述可知,被告依指示交付款項之對象確有不
同,且被告交付款項之模式,係以開啟手機視訊以顯示所在
環境,並用耳機與暱稱「人資-陳苡菲」之人對話,以確認
放置款項之位置,再由暱稱「人資-陳苡菲」所稱主管之人
前來取款,此亦有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2912
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再佐以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已預見。至被告於本院雖曾辯稱:我只有跟1個人聯絡
,沒有三人以上等語,然其於本院最終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本院卷第121頁),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
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
行為,自與暱稱「人資-陳苡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
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未得逞,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列印偽造之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及國賓公司工作證列印出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
員簽章」處偽造「王淑貞」簽名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國賓公司印文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
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人資-陳苡菲」及所屬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爰依上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書雖主
張:本案為詐欺未遂,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核與前揭最高法院目前統一見解
相左,且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更正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卷
第97頁),併此指明。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
予衡酌。另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
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
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
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
色等,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依前揭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其證據並未排除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而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採證適用法則顯於法未合。⒉原
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未說明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亦有未當。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未適用
此部分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在偵查中是否有承認犯罪,尚有疑義
;又告訴人面交的款項高達242萬元,犯罪所生的危害及危
險性甚高,被告犯罪情節難認非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固主張:被告身體行動不便
,找工作不順,113年又與前夫離婚,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
,本案具保後,因股骨疼痛,於114年4月14日住院手術,需
要復健,希望可以減輕刑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已認定說明前述。又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分工、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充分審酌(原判決第3頁之㈣),並
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所指身體因素,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另原審判決書第3
頁之㈣倒數第5行雖記載「被告李超煒」,而與本案被告姓名
不符,然經核閱本案卷證,原判決此段所審酌者,乃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李超煒」顯係誤載,此部分尚無撤銷之
必要。
 ㈢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誤部分,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首揭所示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併同偽造之工作證、佈合作協議書持向告訴人行使,
以收取詐欺款項242萬元未遂,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且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包括洗錢
未遂),犯後自白認罪(包括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無證據證明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因腳開刀而無法工作,待業中,目前生
計由家人幫忙,與父母、兒子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並非資 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 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以免過 度評價。  
 ㈤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向告訴人行使而犯本案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4之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收附表編號1、2、3之電 子檔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4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3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 人、「王淑貞」印文、署名,因各已附著於各該收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始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之餘地。至扣案之6,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布局合作協議書2份 4 行動電話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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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