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34號
TCHM,114,金上更一,3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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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上
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底某日,加入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范佑丞(由原審另行 審理)、少年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林○嫻為未成年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阿祥」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後與魏宏凱結為男女朋友,由魏宏凱負責收取車手 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乙○○負責記帳, 並對車手發放酬勞;由朱承昊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范佑丞、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賴偉政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兼當車手。分工已 定,由乙○○、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甲○○,致甲○○陷於錯誤 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所示指定帳戶內。嗣原欲依照先 前分工模式,由魏宏凱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帶 回到汽車旅館回水給魏宏凱,由乙○○負責記帳、計算發放車 手薪資6%,再扣除乙○○、魏宏凱2人共得7%以外,其餘87%贓 款再轉交上游,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然因甲○○所匯入之 款項遭銀行緊急凍結,銀行並已經反向匯還甲○○,因而洗錢 未遂。
三、嗣經警執行巡邏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商務汽車旅館」循線查獲乙○○及朱 承昊魏宏凱賴偉政范佑丞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後,被告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詐騙甲○○部分撤銷發回 ,是以,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詐騙甲○○部分(即附 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含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之已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0,500元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本 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明異議,檢察 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匯入10萬元到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但該帳戶隨即被列警示帳戶,已於112年6月29日強迫結 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4頁)。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 該10萬元部分已依照匯來之銀行帳號返還給被害人,僅剩餘 額191元在該行保管中(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21頁)。被害人 匯出後,雖該筆款項已進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



是就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案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中洗錢之定義,要無疑義 。
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法定最 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 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 行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均已自白犯罪,被害人所匯入10萬元遭凍結, 並且已經順利歸還被害人,故其對被害人洗錢未遂罪部分, 確實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見下述伍、 四、㈠所述),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



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 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害人部分經自白減刑,但 減刑後法定最高是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 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 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伍、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該當既遂 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罪名仍屬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此 部分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該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 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 定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所匯入10萬元之人頭帳戶已遭警示、 凍結且強迫結清,該款項並已歸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案之 獲利,係依「車手」提款金額之3.5%計算(被告與魏宏凱共 得7%,均分計算),既然車手尚未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10 萬元款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所得可供繳交,自仍應認定其



本次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固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對被害人洗錢未遂,確實尚未領得贓 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 均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下的車手群工作, 在車手群裡面係擔任發號施令、記帳回水的角色,地位相對 高層,也接近犯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前線車手 工作,前線車手如果兩人一組,一個車手才領3%,但是被告 與男友在汽車旅館裡面發號施令,被告與男友共享7%,被告 惡性重大,竟然從宜蘭來到臺中市執行詐騙集團工作,僅因 112年4月22日被警方搜索汽車旅館而查獲,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亦實難認被告犯行有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懷孕及即將生產之特殊狀況 ,主張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指「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酌情因素,並提出懷孕證明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05至109頁)為據,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本案並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其等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10萬元已遭凍結,並且已經順利歸 還被害人,應該當洗錢未遂,原審認已該當洗錢既遂,即有 未當;且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已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 ,原審未及審酌是否適用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不當,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至其 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 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判決上開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告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



擔任記帳、發薪水、回水給上游等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未遂及自白等減輕事由,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目前已懷孕在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 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 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 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 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已於114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犯本案所用,雖為上開共犯具有處分權之物(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然揆諸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仍於被告 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已扣案而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尚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7



),雖然是被告所有之物,然未證明用在本案犯罪中,故不 宣告沒收。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警示、凍結,而未提領得逞。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2少連偵178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159至165、267至273、353至359、431至437、497至49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93、167至173、275至281、361至367、439至4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至101、175至181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至197、203至21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至301、369至377頁)。 2 112少連偵178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至5、7至13頁)。 ②魏宏凱等6嫌詐欺分工表(第167至171頁)。 3 112少連偵178卷三 ①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97至3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89號函及所檢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帳號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07至419頁)。 4 112少連偵37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6、79至8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65至271、283至291頁)。 5 原審卷 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至28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49號函及所阮文會附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6 本院上訴審卷 ①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30089959號函(上訴審卷第259至264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30日彰甲字第1130000041號函(上訴審卷第321頁) ③本案扣案證物影印資料(上訴審卷第341至358頁)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略 2 筆記型電腦 1組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讀卡機 1臺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點鈔機 1臺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金融收據明細 10張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6 記帳紙 5張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7 帳冊 1本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記帳紙 12張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D-Link網卡 1支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收車帳單紙 1張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0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1 交易明細單 9張 1.即112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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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